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林育廷
       陳惠敏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廷前就讀光華高工、明德女中時,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用借學貸款7筆,申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1年之
日起開始,定額攤還並應按期繳納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民
國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其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件及撥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40元(裁判費1220
元+登報費用120元=134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