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慶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89年8月18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慶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74號、10
5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0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
4月15日、1年、4月、4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於10
6年8月21日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嗣後本院就數罪定執行刑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