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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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承租公有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黃玉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本件訴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程式。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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