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版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林文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純輝
蘇玲 令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版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6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0172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之股東有房純輝、蘇玲令2人,故原告列其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房純輝於94年6月中旬,主動向原告推銷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下稱系爭原聲帶),聲稱該劇即將於94年10月放映,剛好可搭上 周星馳 「功夫」電影之熱潮,被告擁有影片之授權及原聲帶之錄音著作權,可授權原告發行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並承諾電視劇在台上映,搭配原聲帶歌曲作為片頭曲及片尾曲,具有極佳宣傳效果云云,原告遂於9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年6月28日預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告,原告預計發行系爭原聲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亦應保證包括錄音著作、音樂著作、功夫狀元影片使用權、劇照、名稱使用…等一切本合約第1條、第6條、第7條所述應提供給甲方(即原告)之素材及母帶,乙方擁有權利或有權代表原所有權人,轉授權給甲方做本合約約定之使用…」等語,為使系爭原聲帶得順利發行,原告遂函請被告除應按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之外,尚應履行被告按系爭合約所應承擔之其他義務,詎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謂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96年1月15日解除在案,原告對於系爭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已無任何發行權可言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由西元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本合約期滿後若任和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而甲方應繼續履行所有版稅支付之義務」,系爭合約期間既未屆滿,原告當有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義務,原告乃再去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依舊置若罔聞。
(二)兩造於94年6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亦曾於系爭合約中擔保詞、曲之授權無慮,惟被告片面不支付詞曲使用費予版權公司,已嚴重延宕專輯發行,並陷原告處於隨時觸法之狀態,為此,原告不得已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公司解除在案,況且,被告亦認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預收之版稅3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惟為達索回預付版稅350萬元之目的,遂假藉指稱:㈠被告應安排「功夫狀元」電視劇於94年10月在臺灣上映;㈡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之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㈢被告應擔保其對錄音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所有提供之素材、母帶有著作權,或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得以轉授權予原告作合約規定之使用,在授權問題未能釐清之前,原告自不能貿然發行等情,捏稱被告違約,而為解除契約,並對被告及房純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損害賠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執已經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理由第7項之記載,被告雖尚未支付版稅予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惟依詞曲經紀公司覆稱,依一般業界慣例,在唱片發行前或後,支付版稅均可獲得合法授權,而被告就系爭原聲帶中之各詞曲,已取得各相關著作權公司之報價,有報價單多紙可稽,可見被告已先洽詢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之授權費用,並據以製作母帶,只待原告確定發行CD之時間,被告在發行之前或之後,實際支付使用費予各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均可獲得書面授權文件,易言之,被告就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獲得書面授權,依該業界習慣,最早支付詞曲使用費之時間係在確定原告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而卷附並無任何原告發行CD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因認被告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尚未屆至,應無被告就詞曲授權事宜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給付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而被告取得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書面授權,在原告發行CD之前或之後均可,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被告有任何障礙之不能情形存在,況依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屬於被告所有,僅其授權原告發行該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若被告為系爭原聲帶之製作時,發生未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時,應由被告而非原告負該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責任,若有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足保障原告之權益甚明。
(三)被告於94年1月25日與北京瀚藏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瀚藏公司)授權出版契約書,為星輝星星幫全體藝人量身訂作專輯,被告即開始進行專輯歌曲樣本收錄工作,並與北京瀚藏公司 朱代明 共同進行唱片公司發行製作委託的洽談,嗣被告與原告約定以雙方出資合作,分配雙方權利義務之方式進行協議,原告需負責本合作案之企劃、發行、宣傳及壓片製作等相關工作,因原告所需負責之工作責任及義務與獨家發行範圍擴及全世界,因此被告同意該合作案,原告在收益比例上佔65%~75%,原告得知於本合作案得標後,即刻於48小時內完成與被告簽訂合作案,並以「預付版稅」之名義,支付350萬元做為原告取得全球獨家發行權的代價。
(四)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4年8月31日前,經 王治平 完成該合作案製作母帶光碟,由被告以快遞方式交原告人員 吳怡芬 ,同時並與王治平確認詞曲清權清單,以奇摩信箱電傳回覆,惟至94年10月份,原告一直未提出企劃宣傳行銷的構想,且完全無任何文字描述企劃宣傳構想,究係以「功夫狀元原聲帶」或是「我愛周星馳」為專輯銷售主軸,被告請原告提出相關文字構想,但原告人員吳怡芬多以該公司財務吃緊之方式做為託詞,且因原告未提出如何執行系爭原聲帶之企畫案,致被告無法討論相關事宜,至94年11月間被告得知臺灣區由衛視中文台取得功夫狀元播映權,因此與原告聯繫,請原告盯緊播映狀況,惟原告人員吳怡芬回應被告不能清楚問出衛視中文台之播映安排,而仍未提出對於系爭原聲帶之宣傳方案及相關文字內容,被告於95年2月間再告知原告被告同意用「我愛周星馳」專輯名義發行全球,迄同年5月間原告提出不想發行系爭原聲帶並請被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原告欲待「功夫狀元」戲劇在臺上檔再發行系爭原聲帶,無視其擁有系爭原聲帶獨家全球發行之權利義務,卻又於該劇未上檔前毀約,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嚴重影響被告分配版稅權益,該劇已於同年
12月4日於臺灣上映,詎未見原告依約負責生產、宣傳、企畫及發行事宜,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發函原告公司履約遭拒並要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但如因故未能於本劇原訂臺灣上映日期2005年10月上映,超過90天後,甲方有權保留收回預付款,待上映後1週再行付款』,條文約定真意,應係指該劇未於2005年10月上映,超過90天後於甲方請求收回預付款時該劇仍未上映之情形,才有實益,而今該劇已於95年12月4日上映,是原告依上揭條文真意實已無保留收回預付款之權。
(五)嗣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依本合約書約定內容,功夫狀元電視劇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所約定之歌曲曲目。經查,於95年12月4日該電視劇首次播出之日,其片尾曲並未如本合約所約定使用本合約曲目。貴公司之前揭行為已造本公司於未來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之專輯唱片暨視聽製品之重大商業利益損失並已構成違約情事」,被告接獲該函後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05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㈠事緣『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中旬所寄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載稱:『依本合約書約定內容,功夫狀元電視劇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所約定之歌曲曲目。經查,於95年12月4日該電視劇首次播出之日,其片尾曲並未如本合約所約定使用本合約曲目。貴公司之前揭行為已造成本公司於未來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之專輯唱片暨視聽製品之重大商業利益損失並已構成違約情事』云云等情,與實情不符。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同意無論以全部或部分授權,歌曲名稱均與本原聲帶之名稱不可分割。本劇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等情在案。查一部戲劇之片頭曲、片尾曲之指定曲目事宜,係屬宣傳、企劃之範疇,依上揭約定係屬『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電視台洽商及負擔費用事項。為此,爰委請貴律師函達『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儘速於函達後7日內依約發行該原聲帶專輯,並洽商電視台及負擔費用使本劇之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以維該公司與本公司之利益。逾期未履行,本公司將解除上揭合約書,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見原告仍不依約履行負責將該專輯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竟歪曲契約條文原意,欲期待福茂公司依約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該專輯事宜,實屬不可能。為此,被告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事緣本公司委請貴律師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051號存證信函催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函達後7日內依約發行於西元2005年6月22日所簽訂關於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專輯等情。查『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件,迄今已逾7日,惟『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約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專輯。為此,本公司爰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本公司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於西元2005年6月2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契約關係。本公司並保留對『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此委請貴律師代將上情函達『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維商誼,並符法制」等情以解除系爭合約關係,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因此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已於同年月15日解除。
(六)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2005年8月31日前交給甲方(即原告)。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有權於全世界自行發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發行本原聲帶唱片及相關音樂錄影帶之視聽製品,同時甲方有權獨家以本原聲帶全部或部分曲目,及全部或部分相關音樂錄影帶自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於全世界做以下行為:任何數位網路、電訊、手機之傳輸、下載、重製之商業行為及宣傳活動,做任何商業或宣傳廣告手機圖鈴之授權,錄音及視聽著作權任何型態之行使及轉授權商業或宣傳廣告使用,以及任何其他使用於商業或宣傳廣告之使用」及第4條約定每年版稅結算4次等情,可知原告於94年8月31日收受被告製作完成之母帶後,即負有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之給付義務,經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5日(同日送達)、同年12月8日(12月11日送達)、同年12月28日(96年1月3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發行系爭原聲帶,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遂於96年1月12日(同年1月15日送達)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在案,況原告於收受被告95年12月5日之通知後,竟於隔日即函請被告立刻返還預付款350萬元,至此,原告已明顯拒絕依約進行負責該專輯之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之打算,原告自受催告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縱系爭合約未經被告解除(惟事實上已解除),然被告依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之履行時點經前訴訟確定為「只待原告確定發行CD之時間,被告在發行之前或之後,實際支付使用費予各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均可獲得書面授權文件」、「依業界習慣,博厚堂公司取得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書面授權,在福茂公司發行CD之前或之後均可」,而原告98年5月19日、98年6月17日函文中所稱「近期」內發行系爭原聲帶,與「已確定發行CD時間」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尚未屆至,又原告如欲就系爭原聲帶為確定發行之準備,原告在系爭原聲帶發行前,需與被告確認事項,於系爭合約中至少有下列之議定事項,且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方可發行,其需兩造確認處,系爭合約第6條載明如下:「…若使用周星馳之照片,必須與『功夫狀元電視劇藝術總監』之名義不可分割,同時周星馳之照片於該相關宣傳及包裝印刷品上,不得大於總包裝面積3分之1;本原聲帶不可分割之贈品項目不在此限」,因此,原告於確定發行系爭原聲帶前,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少需檢附下列物品以供被告驗收:⒈各不同通路形式之宣傳印刷品完稿。⒉CD封面完稿。⒊不可分割之贈品項目樣本及包裝完稿。惟原告均未進行,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有任何企宣設計製作,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參與本原聲帶錄製演唱之人員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專輯唱片一切宣傳活動;前述活動包括臺灣地區及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與中國大陸。……」,可知原告所規劃之系爭原聲帶發行時,有關演唱人員出席宣傳活動事宜,均需通知被告關於原告之宣傳計劃及日期後,始能由被告安排演唱人員出席宣傳活動,惟自94年6月22日系爭合約簽訂,並由被告製作完成系爭原聲帶專輯母帶於94年8月31日交付原告,迄今皆未接獲原告為系爭原聲帶所擬定之任何宣傳計劃,因此原告上述之兩次存證信函,是假「近期」發行之名,行「近期」興訟之舉,事實上並無確定發行系爭原聲帶專輯時間之任何行為。
(八)又系爭原聲帶發行前,原告必須先完成下列之準備工作:⑴文宣品設計製作依合約第6條約定執行。⑵不可分割之贈品洽談或設計製造。⑶產品封面包裝,產品內頁文案設計並完成。⑷通路宣傳海報設計製作。⑸歌手宣傳並協定檔期等事宜依合約第5條約定執行。⑹電視台片頭尾洽談打歌,並完成付費依合約第2條約定執行。⑺海外宣傳計劃,包括但不限於歌手赴他處(臺灣以外)宣傳登台、節目MV託播等。⑻影音宣傳MV剪輯製作,並付費託播。⑼發行及轉發行授權依合約執行中、港、台及美、加地區之作業,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依合約內容進行過任何宣傳計劃,包含功夫狀元電視劇於中國電視公司播映時,原告並未依合約議定之工作安排片尾曲宣傳及發行事宜,已明顯違約,此情亦經前訴訟判決理由中確定,原告所呈反訴被證1書狀,係被告提供之電視劇與電視劇原聲帶上映及銷售之資料,該資料係由被告提出,目的為告原告,不應以功夫狀元電視劇已上檔,而藉系爭原聲帶之發行已來不及,做為推卸責任之藉口之用,該資料中並未有電視劇原聲帶於該電視劇下檔後(96年1月3日下檔)1年6個月,或距離電視劇母帶製作完成4年後(94年8月31日至98年6月17日原告發函稱準備發行),才準備要發行之記錄,顯見原告蓄意扭曲事實,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版稅3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再者,原告所稱5年之簽約年限,係包含發行後之「銷售期」,依合約內容,包括而不限於實體發行銷售、網路下載銷售、海外發行銷售、電信通訊海內外銷售、KTV海內外銷售等,且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期滿後若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因此,就發行商即原告而言,應是在合約期間內,儘早發行之收益,大於越晚發行之收益,因前者「銷售期」長,後者「銷售期」短,事理至明,無庸置疑,由該條款觀之,若以原告所稱「可以在任何時間進行發行之工作」,因此原告即表示至99年6月29日,合約結束前一天也可發行,而被告完全依合約所載,在合約期滿後方才行使權利,於99年7月1日提出書面反對續約,停止原告所有海內外之相關發行權,則原告如何與相關發行通路簽定合約?如何保障相關發行通路之權利?一旦被告依約定條款行使不續約權利,原告此時如何給予實體發行銷售、網路下載銷售、海外發行銷售、電信通訊海內外銷售、KTV海內外銷售等通路,相當時間長度的銷售期之保證?原告此主張,不符系爭合約目的且與其自身權益之保障有違,因此該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22日就「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即系爭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94年6月28日預付版稅3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17日函請被告依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及履行其所應負擔之所有義務。
(三)被告分別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30日及98年9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已於96年1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
(四)原告分別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以被告未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五)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六)被告與夏日微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日微風公司)於94年8月1日簽訂功夫狀元原聲帶製作委託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夏日微風公司)執行功夫狀元原聲大碟製作,其工作內容包括附件中之歌曲及配樂清單,進行收歌、詞及錄音、配唱作業,並完成功夫狀元原聲大碟之母帶,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方為完成。功夫狀元原聲大碟製作委託總預算,經甲乙雙方談定為:257萬3970元(含稅),該款項金流安排如下:
本委託書簽定時,乙方即開立50萬元(未稅)發票請款,甲方即支付總預算第1期款52萬5000元(含稅),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完成功夫狀元原聲大碟配唱作業時,甲方驗收無誤,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105萬元,乙方開立該數額發票請款。乙方完成功夫狀元原聲大碟母帶,交由甲方驗收無誤後,同時開立99萬8970元(含稅)發票請款,甲方即開立30天期票交付乙方」。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原告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訴訟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依約安排「功
夫狀元」電視劇於94年10月在臺灣上映,經原告屢次催促或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退還350萬元預收款,皆未獲置理,被告突於95年11月21日告知該劇將於同年12月初在臺上映,惟上映時間已延宕1年多,況大陸已先上檔播映,致原告失去商業利益,詎料,該電視劇在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播出後,片尾曲並未使用系爭合約曲目,致宣傳效果大減,使原告喪失同步發行唱片利益,嚴重影響唱片銷售,縱被告補正也失去原合約目的,更而甚者,詞曲經紀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來電詢問原告何時支付詞曲作者版稅,顯見被告要求在原告發行CD前根本未付費取得全部詞、曲作者重製之授權,原告在授權疑慮未解決前,不敢貿然發行唱片,爰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以96年1月19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暨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㈠第4、5頁之起訴狀)。
⒊又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
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並駁回原告之上訴(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臺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11月20日之狀態而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則發生於00年0月0日、99年4月13日,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發生之事實,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並均為相同當事人,惟依前開說明,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因事實不同,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原告於98年9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經查,前訴訟確定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15號判決之理由中已認定:「...福茂公司(即原告)主張:博厚堂公司(即被告)在福茂公司發行CD前,並未取得全部詞、曲作者之授權,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⒌綜上可知:
博厚堂公司雖尚未支付版稅予上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惟依上開詞曲經紀公司覆稱:依一般業界慣例,在唱片發行前或後,支付版稅均可獲得合法授權。而博厚堂公司就系爭原聲帶中之各詞曲,已取得各相關著作權公司之報價,有報價單多紙可稽,可見博厚堂公司已先洽詢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之授權費用,並據以製作母帶,只待福茂公司確定發行CD之時間,博厚堂公司在發行之前或之後,實際支付使用費予各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均可獲得書面授權文件。易言之,博厚堂公司就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獲得書面授權,依該業界習慣,最早支付詞曲使用費之時間係在確定福茂公司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而卷附並無任何福茂公司發行CD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因認博厚堂公司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尚未屆至,應無博厚堂公司就詞曲授權事宜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足見被告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限,係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此重要爭點為判斷,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最早支付詞曲使用費之時間係在確定原告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
⒊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8年5月19日、6月17日催告被告
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乃於99年9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復於99年3月3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99年4月13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4、18至21頁、卷㈡第64至67、72至74頁),惟查,關於被告最早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之給付時點,係在確定原告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內容僅略以:「....本公司預計於近期內發行上揭原聲帶,為使原聲帶得順利發行、宣傳,本公司特函知貴公司應按本合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請貴大律師通知博厚堂公司按合約書約定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本公司再次函請博厚堂公司限於文到10日內,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等語,難認原告於發函催告被告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時,已檢附任何發行系爭原聲帶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並確定發行系爭原聲帶之日期,即難謂被告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則原告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徒以被告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繳納詞曲使用費為由,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至原告雖於99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系爭原聲帶發行之準備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6至98頁原證),主張系爭原聲帶之預計發行日期為98年6月19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倘原告前述主張屬實,何以未於上開98年5月19日、6月17日及99年3月31日催告函檢附系爭原聲帶發行之準備資料,復未表明系爭原聲帶發行之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9日」,僅表示「近期」內發行,而遲至99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實有悖於常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5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於14日內發行系爭原聲帶,惟遭反訴被告拒絕,並要求反訴原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嗣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未依約發行系爭原聲帶專輯為由,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於96年1月15日收受送達,因此,系爭合約因反訴被告違約,業經反訴原告於96年1月15日解除在案,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文,則其應無條件賠償對方之損失…」,是反訴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⒈積極損害:反訴原告為製作系爭原聲帶專輯至少支出257萬3970元之製作費用。⒉所失利益: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因系爭唱片與視聽製品銷售版稅及因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商業行為所得之收益分配方法如下:①實體之銷售:A.於臺灣地區銷售,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之版稅為甲方對外批發價之25%,在CD之部分,若總銷量超過5萬張後,CD版稅調整為30%。臺灣地區目前CD之批發價為每張365元(含稅)。B.中國大陸:根據甲方與大陸之發行公司合作後甲方所實收之每張版稅總額扣除當地法律所規定之稅金後,甲方應支付版稅淨之30%給乙方。
C.其他海外地區:甲方根據向當地之甲方代理發行公司所實收之版稅扣除當地稅金後,分配其中30%給乙方。
D.若由甲方直接以成品外銷方式,出口至國外其它任何國家例如美加地區而不再另外向對方收取版稅,則應以當時之外銷價格為準,分配其中25%為乙方之版稅。②所有手機圖鈴相關業務,以甲方授權第三者,而其支付甲方之淨額分配,40%給乙方。③經由任何數位網路傳輸、下載或重製,甲方應支付甲方因此所得之淨收益之25%給乙方。④因為錄音著作權或視聽著作權之行使,而非經由實體銷售之相關收益,例如公開播放…等收益。凡甲方收取百之淨利潤,不論國內或海外以及中國大陸,一律分配25%給乙方。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發行系爭原聲帶所失之利益,難為直接證明,惟反訴被告曾依其為老字號唱片業之經驗,提出如系爭原聲帶如發行時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以同是電視劇原聲帶之『海豚灣戀人』專輯及同期間發行之 范瑋琪 『一比一』專輯之發行利益舉證。以張韶涵演唱之『海豚灣戀人』原聲帶( 張紹涵 亦參加該劇之演出)自92年4月1日發行至93年6月30日間(共計15個月),臺灣地區及海外銷售之金額共計2613萬5943元。另授權『海豚灣戀人』海外發行,迄今之版稅淨收入有252萬4091元,以上收入合計為2866萬34元。其次,范瑋琪『一比一』專輯及其改版,自發行日起1年內之累積銷量為2萬3190+3萬795=5萬3985(張),每張批發價格為365元(按銷售金額為1825萬元)」,依反訴被告所舉例子『海豚灣戀人』專輯之上述收入為2866萬34元,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預期可得之分配利益以最低25%計算,至少可分得之版稅利益為716萬5008元;若依反訴被告所舉例子「一比一」專輯之銷售金額1825萬元,反訴原告預期可得之分配利益以最低25%計算,至少可分得版稅利益為456萬2500元,此亦為反訴被告之所以願意以預付版稅350萬元之條件爭取系爭原聲帶發行權之專業評估考量,此預付版稅350萬元即為反訴被告保障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可獲得最低版稅收入之金額,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舉例子較低收益之「一比一」專輯之銷售金額,依預期可得之分配利益以最低25%計算,至少可分得版稅利益為456萬25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付保障最低版稅350萬元後為106萬2500元,鈞院如認上述所失利益,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超出預付保障最低版稅350萬元以外106萬2500元部分,酌定其數額。
(三)綜上,反訴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為257萬3970元、所失利益為106萬2500元,合計金額為363萬6470元,反訴原告因支出製作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及人事管銷費用甚鉅,及未能如期獲得功夫狀元原聲帶版稅收入,造成資金周轉困難,不得不於97年8月20日申請停業,反訴原告實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萬6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遍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何時發行系爭原聲帶,反訴原告徒以95年12月5日函催反訴被告應儘速於文到14日內依約發行系爭原聲帶,而反訴被告收受該函催後未依限發行系爭原聲帶為由,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即有不合,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不僅生產系爭原聲帶、舉凡系爭原聲帶之宣傳計畫、企劃方向及與發行系爭原聲帶有關之工作,均屬反訴被告應負責且得自行斟酌、運作之範疇,遍查合約,反訴原告無權居於主導地位參與前述任何工作,且反訴原告於前訴訟二審時所出具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反訴被證1),在該書狀上反訴原告列出9檔電視劇上映後始發行電視劇原聲帶之例子,甚至有電視劇上映後將近3個月才發行原聲帶之情形,由反訴原告所出具之書狀,亦認定電視劇上映後之原聲帶發行期間並非絕對,全屬反訴被告自行考量(只要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發行即可),反訴原告又如何能限期要求反訴被告發行系爭原聲帶,因此,反訴原告片面以95年12月5日函催反訴被告應儘速於文到14日內依約發行系爭原聲帶,而反訴被告收受該函催後並未依限發行系爭原聲帶為由,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實悖於誠信,且於法不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亦有不當:
⒈反訴原告舉反訴證1之「功夫狀元原聲帶製作委託書」
,以證其積極損害高達257萬3970元,然反訴原告僅提出該委託書之影本,反訴被告先否認該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又該委託書僅為反訴原告與夏日微風公司所談定之金額,反訴原告有無實際支付該預定金額?支付之憑證?該支付金額與反訴被告不發行系爭原聲帶有無因果關係?等等,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反訴原告 爰引 反訴被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海豚灣戀人
」及「范瑋琪一比一」專輯獲利情形,預估其所失利益至少716萬5008元及456萬2500元,然反訴被告於前訴訟所提之計算基礎,係依己為老字號唱片業之經驗所為之預估,於前訴訟時,法院認為反訴被告所提之「海豚灣戀人」及「范瑋琪一比一」專輯,或係高收視率之電視原聲帶,或係目前線上知名女歌手專輯,而本件功夫狀元演唱者之知名度自不如前者,更何況唱片業界因市場萎縮,獲利狀況不如前為由,而否准反訴被告之請求,今反訴原告再爰引不為法院所接受之所失利益計算基礎,時空環境都已有變化下再為主張,實有商榷餘地。
⒊退萬步言之,鈞院如認反訴原告合法於96年1月15日解
除系爭合約,然因反訴被告前於94年6月28日預付予反訴原告之350萬版稅,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加計利息返還上開預付款,反訴被告並以此得對反訴原告請求之350萬預付款,抵銷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5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於14日內發行系爭原聲帶,惟遭反訴被告拒絕,並要求反訴原告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嗣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未依約發行系爭原聲帶為由,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於96年1月15日收受送達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9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於96年1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63萬6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裁判參照)。準此,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否則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5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14日內發行系爭原聲帶,惟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乃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於96年1月15日收受送達,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9頁),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即反訴原告)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2005年8月31日前交給甲方(即反訴被告)。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有權於全世界自行發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發行本原聲帶唱片及相關音樂錄影帶之視聽製品,同時甲方有權獨家以本原聲帶全部或部分曲目,及全部或部分相關音樂錄影帶自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於全世界做以下行為……。甲方同意無論以全部或部分授權,歌曲名稱均與本原聲帶之名稱不可分割。本劇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可見系爭合約第2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反訴原告負責原聲帶之製作,負擔製作費用,享有原聲帶之著作權及負有於94年8月
31日前交付原聲帶母帶予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反訴被告則負責系爭原聲帶之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上開相關費用,有權自行發行及授權他人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製品,及於全世界作任何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商業行為,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發行系爭原聲帶之時間為何,此外,遍觀系爭合約所有條款亦無關於反訴被告應何時發行系爭原聲帶之隻字片語,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原聲帶母帶後,即負有發行系爭原聲帶之義務云云,尚難認有據。
(三)又反訴原告自承業界於電視劇上映後始發行原聲帶之例子所在多有,甚至有上映日期與發行日期差距近3個月之情形,例如:⑴電視劇「鬥牛要不要」於96年11月18日在台視上映,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於96年12月7日始發行原聲帶;⑵電視劇「終極一家」於96年8月8日在GTV八大電視台上映,華研公司於96年8月31日始發行原聲帶;⑶電視劇「終道學園」於95年9月18日在華視上映,海蝶音樂公司於95年10月5日始發行原聲帶;⑷電視劇「朱蒙」於96年3月19日在八大戲劇台上映,Universal唱片公司於96年5月18日發行原聲帶;⑸電視劇「我的野蠻千金」於94年7月26日在中視上映,唱片公司即反訴被告於94年8月16日始發行原聲帶;⑹電視劇「美味關係」於96年9月16日在華視上映,SONYBMG唱片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始發行原聲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而系爭原聲帶電視劇「功夫狀元」係於95年12月4日在中視上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業界習慣,反訴被告發行系爭原聲帶之時間,應在電視劇「功夫狀元」上映後3個月內即可,是以,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4日(即電視劇「功夫狀元」上映當天)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無發行系爭原聲帶之給付義務,則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前之
95年12月5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4日內履行,再於
96年1月12日以反訴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發行系爭原聲帶為由,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63萬6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96年1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63萬6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