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30之3號住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親 邱台光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98年6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算至98年7月13日止,抗告人竟遲至98年7月23日始向管轄之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加蓋原審收狀戳章之交通申訴狀在卷足憑,顯然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中壢監理站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10日,即98年7月日星期四向中壢監理站申訴,但遲無下文,經抗告人向監理站要申訴裁決文,中壢監理站便將裁決書下方批示延展,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未逾越異議期間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陳述意見之時點間應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為之,若原處分機關已為裁決者,則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是陳述意見與聲明異議雖均屬抗告人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然二者實為不同之交通事件處理程序,於法尚不得逕將受處分人所為陳述意見之陳述單視為聲明異議之異議狀,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8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親邱台光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算,計至98年7月13日止,法定異議期間屆滿。
又上開裁決書附記欄第1項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站轉送管轄法院。」抗告人既已收受上開裁決書,其對於提起異議之方式及期間及應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自不得諉為不知,另參以抗告人於92年7月1日提出之陳述書既未記載裁決書之日期、字號,亦無請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而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3日始向原審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加蓋原審收狀戳章之交通申訴狀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越上揭法定異議期間,程序要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