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劉家梅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楊國祥 吳翊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待法院判決後結算,預收裁判費顯有錯誤,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復以抗告人未繳納而駁回抗告,與行政程序法第1至5條、第7至10條、刑法第120條規定不符,自與法不合,且該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屬有誤,應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足見法律已明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金額,不生訴訟費用價額核定問題。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竟對原法院
105年7月1日105年度補字第942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