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振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振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楊振南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款機前,因等候 陳三秀 操作提款機交易稍久,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陳三秀之左眼部位,致陳三秀受有左眼眶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之上訴人楊振南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陳三秀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毆打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監視器影像查證屬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三秀傷勢照片、上述分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陳稱是對方先惡言相向才憤而動手等語,縱令屬實,亦不能阻卻其行為違法,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上訴人有傷害前科,雖經不受理判決,惟上訴人經偵審及刑罰程序,仍不思以理性處事,僅因不耐久候,即以告訴人為力弱女子可欺,動手將其毆打成傷,實屬不該,兼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之行為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前述徒刑,亦已詳敘其審酌之理由,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於8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因一時衝動失慮觸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錯自省,並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可查。而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矯治,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為使上訴人於緩刑期內知所反省,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守法觀念,及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孫啟強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