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唯心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天人永隔,迄今無法從傷痛中回復,且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表明能力所及之最高賠償額度為30萬元,實與被害人家屬之要求落差過大,且一條人命被告僅欲拿出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實難令人感受到其誠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之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女兒即證人 郭秀珠 表達和解意願,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5、26頁)、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份(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參,自尚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等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見偵二卷第10頁)亦同此認定,兼衡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6頁)足參,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僅憑先前之積蓄渡日,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
31、3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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