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陳淑媜 相對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三人 黃進春 與抗告人間,就黃進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516建號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裁定附表就建物坐落基地誤載為高雄市○○區○○段○○○○號)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以保障日後強制執行時,得實現對黃進春之新臺幣(下同)1,543,863元債權。惟黃進春係於民國87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則相對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自無理由。又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准予假處分,顯有不當。且系爭房地之現所有人為抗告人,黃進春並無權利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移轉、讓與、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所為假處分,竟對黃進春為假處分之裁定,實有未當。
綜上,原法院不察,遽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黃進春有1,543,863元借款債權存在,黃進春拒不清償,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以規避執行,擬訴請撤銷前開行為,使系爭房地回復於黃進春名下,成為黃進春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執行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在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間,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讓與、設定負擔予他人,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得撤銷事由存在有所爭執,則本件在究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最後歸屬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利用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而處分系爭房地,致相對人日後因善意第三人受信賴保護,而有不能取回系爭房地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復徵諸黃進春係自87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嗣於同年11月26日即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方法,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範圍之外觀事實,自不能排除抗告人以相同方法逃避債務可能性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原因云云,核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核係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權利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有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又原審法院所為假處分,僅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移轉、讓與、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並未對黃進春為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辯稱:原法院誤對黃進春為假處分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