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68號原告 張湘芸 被告 蔡惠娥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翁健晃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進,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往泰山方向行經該處,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因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貪快,為超過同向前方車輛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駛入對向車道與閃避不及之伊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2處分別為5公分、11公分長之撕裂傷,及顏面、左手肘、兩側小腿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85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藥品費用16,090元、於105年8月至10月期間至仁人中醫診所調理費850元及診療費用2,400元、後續醫美手術費用預估至少250,000元)、交通費用26,3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安全帽購買費用2,000元,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不能工作損失42,900元。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682,050元(410,850元+26,300元+2,000元+42,900元+200,000元=682,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藥品費用16,09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容有疑義,伊乃否認之,蓋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單據無法得知其乘車起迄點,難認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記載,於40天內禁止站立及行走,故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尚應扣除休假日,始為可採;又關於預估後續醫美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其預估金額之依據及費用明細,以明事實;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綜合斟酌兩造地位、家境、原告所受痛苦及伊過失輕重等,務實貫徹精神慰撫金之制度功能,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故伊認原告所為請求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5頁):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進,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往泰山方向行經該處,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因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過同向前方車輛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駛入對向車道與閃避不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2處撕裂傷(分別為5公分、11公分長)及顏面、左手肘、兩側小腿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1716號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判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為超過同向前方車輛,而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暨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上閃避不及之原告發生碰撞,令原告倒地成傷等情,業如前揭,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其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
⒈醫療及藥品相關費用16,090元、仁人中醫診所醫療費850元及2,4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藥品相關費用16,090元,業據提出單據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1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又原告另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同年10月1日、4日、5日、10日14日、19日至仁人中醫診所就診21次並支出調理費850元、掛號及診療費2,400元,亦據提出仁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藥品費用16,090元、仁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及2,400元,共19,340元(16,090元+850元+2,400元=19,340元),應堪採信。
⒉後續醫美手術費用預估至少250,000元:
原告雖提出「首爾醫美診所」估價單據(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主張其大腿內側傷勢嚴重,疤痕萎縮凹陷,日後有支出250,000元接受醫療美容手術俾修復傷疤之必要云云。然參諸該首爾醫美診所估價單據僅略載:「…S/P車禍創疤痕整型修護(右大腿內側11cm、7cm)。疤痕縫合、補脂填充、修整、及後續傷口暗沉淡化治療,預估至少報價約25萬元」等文字,可知上開療程暨金額僅屬診所之預估,尚未經原告實際支出,又未經醫院正式診斷證明或醫囑認定具必要性,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此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共410,850元(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然除前述⒈、⒉部分外,其餘141,510元(410,850元-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16,090元-仁人中醫診所調理費850元-仁人中醫診所醫療費2,400元-預估醫美手術費用250,000元=141,51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此部分無可採信。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藉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26,3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計程車單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100元(此業經本院協同原告核對卷附計程車單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觀諸該附表二編號1至21、23、25至26、28至32所示搭車日期,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就診日期符合若節,佐以原告搭車就診來回每日700元,亦與原告住家至合慶診所間路程來回約需670元至820元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所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顯示單趟約335元至410元),足信原告確曾於該等期日支出計程車費乙節為真;惟該附表二編號22、24、27者則與就診無涉,委難准許。至剩餘交通費用4,200元(26,300元-22,100元=4,200元),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無從憑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25至26、28至32所示共2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安全帽購買費用2,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毀壞其安全帽,致受有購買新安全帽2,000元之損失等語,僅提出「103年8月7日鼎騏安全帽店」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卻未能提出購買時之證明,則本院顯無從認定安全帽之價值為何,僅足認事後原告另行配戴之價格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究竟若干仍屬二事。而參以原告乃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車禍於103年5月發生時,年約18歲以上、19歲未滿,甫屆依法得考領機車駕照之際,則原告稱其係於車禍發生前幾個月方滿18歲可以騎車,才購得安全帽等語,衡與常情無違;復審酌安全帽雖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使用年限多半為製造日起算5年、第一次上路使用起算2年,以及原告甫購得安全帽未及1年等情,依前揭法文規定,認該等物品殘值應為5分之4,故原告就安全帽受損金額應為1,600元(2,000元×4/5=1,6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2,9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103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因傷無法至鞋店擔任銷售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42,900元云云,固據提出汭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卷附汭祈企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回函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
⑴依卷附103年6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即原告)因右大腿撕裂傷兩處…顏面、左手肘、兩側小腿大腿多處挫傷…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17分入急診外科醫治,經醫師診療後施行傷口縫合,於103年5月12日下午8時50分離院」(見本院卷第44頁),及卷附103年10月13日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該員(原告)…傷口癒合後仍有大腿部蟹足性腫的後續清疤治療,『全部療程中有40天禁止站立及行走』…」(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旨,復徵諸原告所受傷勢多半為撕裂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原告傷勢照片),且於急診當日即可出院返家休養,尚非如骨折或其他開放性傷口須留院觀察、或須待骨頭癒合俾回復原有功能者,則本件至多僅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40天(即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20日期間)無法站立行走、在鞋店內進行銷售工作,尚難遽認原告於40日(即103年6月21日)之後仍無法工作。是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20日共40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所提出汭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上雖載
「茲證明張湘芸小姐(即原告):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30日應上班時數為357.5小時,每小時時薪120元,共42,90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顯與原告於103年度僅自汭祈企業有限公司受領所得11,000元之情(見本院卷附牛皮紙袋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故該薪資證明已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至鞋店打工之每個月工資不一定,約18,000元至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佐以原告嗣於103年9月份在汭祈企業有限公司打工薪資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汭祈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則取其平均值每月工資20,000元,據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67元(20,000元÷30日×40日=2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大腿2處撕裂傷(分別為5公分、11公分長)及顏面、左手肘、兩側小腿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勢,均如前述,衡以原告該撕裂傷之縫合傷疤長度非短,影響美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照片),其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醒吾科技大學在學學生,103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11,0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在盛年公司擔任會計,103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299,517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6筆、投資1筆,業經兩造陳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置本院卷外牛皮紙袋);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委難採認。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9,340元、交通費用
20,300元、安全帽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67元,為屬有據。則原告本件所受財產上損害計67,907元,其非財產上損害則為100,000元,共167,907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見調解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醫療及藥品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意見│本院認定│├──┼───────┼───────┼───────────┼───────┼───────┤│1│103年5月12日│720元│外科急診│不爭執│准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卷第46頁)│││├──┼───────┼───────┼───────────┼───────┼───────┤│2│103年5月13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8頁)│││├──┼───────┼───────┼───────────┼───────┼───────┤│3│103年5月13日│10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日弘藥師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4│103年5月14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8頁)│││├──┼───────┼───────┼───────────┼───────┼───────┤│5│103年5月15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8頁)│││├──┼───────┼───────┼───────────┼───────┼───────┤│6│103年5月15日│29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7頁)│││├──┼───────┼───────┼───────────┼───────┼───────┤│7│103年5月16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8頁)│││├──┼───────┼───────┼───────────┼───────┼───────┤│8│103年5月17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9頁)│││├──┼───────┼───────┼───────────┼───────┼───────┤│9│103年5月18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9頁)│││├──┼───────┼───────┼───────────┼───────┼───────┤││103年5月19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9頁)│││├──┼───────┼───────┼───────────┼───────┼───────┤││103年5月20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9頁)│││├──┼───────┼───────┼───────────┼───────┼───────┤││103年5月21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0頁)│││├──┼───────┼───────┼───────────┼───────┼───────┤││103年5月22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0頁)│││├──┼───────┼───────┼───────────┼───────┼───────┤││103年5月23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0頁)│││├──┼───────┼───────┼───────────┼───────┼───────┤││103年5月24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0頁)│││├──┼───────┼───────┼───────────┼───────┼───────┤││103年5月25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1頁)│││├──┼───────┼───────┼───────────┼───────┼───────┤││103年5月25日│20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頁)│││├──┼───────┼───────┼───────────┼───────┼───────┤││103年5月26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1頁)│││├──┼───────┼───────┼───────────┼───────┼───────┤││103年5月27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1頁)│││├──┼───────┼───────┼───────────┼───────┼───────┤││103年5月28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1頁)│││├──┼───────┼───────┼───────────┼───────┼───────┤││103年5月29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2頁)│││├──┼───────┼───────┼───────────┼───────┼───────┤││103年5月30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2頁)│││├──┼───────┼───────┼───────────┼───────┼───────┤││103年5月31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2頁)│││├──┼───────┼───────┼───────────┼───────┼───────┤││103年6月1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2頁)│││├──┼───────┼───────┼───────────┼───────┼───────┤││103年6月2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3頁)│││├──┼───────┼───────┼───────────┼───────┼───────┤││103年6月4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3頁)│││├──┼───────┼───────┼───────────┼───────┼───────┤││103年6月6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3頁)│││├──┼───────┼───────┼───────────┼───────┼───────┤││103年6月8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3頁)│││├──┼───────┼───────┼───────────┼───────┼───────┤││103年6月10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4頁)│││├──┼───────┼───────┼───────────┼───────┼───────┤││103年6月12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4頁)│││├──┼───────┼───────┼───────────┼───────┼───────┤││103年6月14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4頁)│││├──┼───────┼───────┼───────────┼───────┼───────┤││103年6月14日│10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6頁)│││├──┼───────┼───────┼───────────┼───────┼───────┤││103年6月16日│15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4頁)│││├──┼───────┼───────┼───────────┼───────┼───────┤││103年6月16日│350元│外科門診│不爭執│准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卷第45頁)│││├──┼───────┼───────┼───────────┼───────┼───────┤││103年6月18日│3,090元│藥品│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7-1頁)│││├──┼───────┼───────┼───────────┼───────┼───────┤││103年6月18日│150元│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47-1頁)│││├──┼───────┼───────┼───────────┼───────┼───────┤││103年6月26日│4,930元│就診│不爭執│准許。│││(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6日││仁人中醫診所收據│││││共16次就診)││(本院卷第43頁)│││├──┼───────┼───────┼───────────┼───────┼───────┤││103年7月29日│1,350元│就診│不爭執│准許。││││├───────────┤││││││仁人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6頁)│││├──┼───────┼───────┼───────────┼───────┼───────┤││103年8月22日│460元│整形外科門診│不爭執│准許。││││├───────────┤││││││亞東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卷第55頁)│││├──┼───────┼───────┼───────────┼───────┼───────┤││103年10月13日│150元│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准許。││││├───────────┤││││││合慶診所收據│││││││(本院卷第55頁)│││├──┴───────┴───────┴───────────┴───────┴───────┤│合計:16,090元│└──────────────────────────────────────────────┘┌──────────────────────────────────────────────┐│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意見│本院認定│├──┼──────┼───────┼────────────┼───────┼───────┤│1│103年5月13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8頁)│││├──┼──────┼───────┼────────────┼───────┼───────┤│2│103年5月14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8頁)│││├──┼──────┼───────┼────────────┼───────┼───────┤│3│103年5月15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8頁)│││├──┼──────┼───────┼────────────┼───────┼───────┤│4│103年5月16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8頁)│││├──┼──────┼───────┼────────────┼───────┼───────┤│5│103年5月17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9頁)│││├──┼──────┼───────┼────────────┼───────┼───────┤│6│103年5月18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9頁)│││├──┼──────┼───────┼────────────┼───────┼───────┤│7│103年5月19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9頁)│││├──┼──────┼───────┼────────────┼───────┼───────┤│8│103年5月20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59頁)│││├──┼──────┼───────┼────────────┼───────┼───────┤│9│103年5月21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0頁)│││├──┼──────┼───────┼────────────┼───────┼───────┤││103年5月22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0頁)│││├──┼──────┼───────┼────────────┼───────┼───────┤││103年5月23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0頁)│││├──┼──────┼───────┼────────────┼───────┼───────┤││103年5月24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0頁)│││├──┼──────┼───────┼────────────┼───────┼───────┤││103年5月25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1頁)│││├──┼──────┼───────┼────────────┼───────┼───────┤││103年5月26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1頁)│││├──┼──────┼───────┼────────────┼───────┼───────┤││103年5月27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1頁)│││├──┼──────┼───────┼────────────┼───────┼───────┤││103年5月28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1頁)│││├──┼──────┼───────┼────────────┼───────┼───────┤││103年5月29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2頁)│││├──┼──────┼───────┼────────────┼───────┼───────┤││103年5月30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2頁)│││├──┼──────┼───────┼────────────┼───────┼───────┤││103年5月31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2頁)│││├──┼──────┼───────┼────────────┼───────┼───────┤││103年6月1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2頁)│││├──┼──────┼───────┼────────────┼───────┼───────┤││103年6月2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3頁)│││├──┼──────┼───────┼────────────┼───────┼───────┤││103年6月3日│600元│從原告住家到學校(林口粉│否認,應予扣除│不予准許。│││││寮路之醒吾科技大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5頁)│││├──┼──────┼───────┼────────────┼───────┼───────┤││103年6月4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3頁)│││├──┼──────┼───────┼────────────┼───────┼───────┤││103年6月5日│600元│從原告住家到學校(林口粉│否認,應予扣除│不予准許。│││││寮路之醒吾科技大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6頁)│││├──┼──────┼───────┼────────────┼───────┼───────┤││103年6月6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3頁)│││├──┼──────┼───────┼────────────┼───────┼───────┤││103年6月8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3頁)│││├──┼──────┼───────┼────────────┼───────┼───────┤││103年6月9日│600元│從原告住家到學校(林口粉│否認,應予扣除│不予准許。│││││寮路之醒吾科技大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6頁)│││├──┼──────┼───────┼────────────┼───────┼───────┤││103年6月10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4頁)│││├──┼──────┼───────┼────────────┼───────┼───────┤││103年6月12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4頁)│││├──┼──────┼───────┼────────────┼───────┼───────┤││103年6月14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4頁)│││├──┼──────┼───────┼────────────┼───────┼───────┤││103年6月16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4頁)│││├──┼──────┼───────┼────────────┼───────┼───────┤││103年6月18日│700元│原告住家至診所之計程車資│否認,應予扣除│准許。││││├────────────┤││││││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5頁)│││├──┴──────┴───────┴────────────┴───────┴───────┤│合計:22,100元│├──────────────────────────────────────────────┤│備註:乘車起迄點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原告住家地址)」至「新北市○○區○○路707││號1樓(合慶診所地址)」│└──────────────────────────────────────────────┘┌──────────────────────────────────────────────┐│附表三【工作損失】│├───────┬──────────────────────┬───────┬───────┤│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意見│本院認定│├───────┼──────────────────────┼───────┼───────┤│42,900元│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診斷│詳參見本判決四│││(打工性質,應上班時數357.5小時,時薪120元)│證明書上之醫囑│、㈣所述。││├──────────────────────┤記載,於40天內││││汭祈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禁止站立及行走││││(本院卷第39頁)│,故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尚│││││應扣除休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