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慶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黃慶榮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慶榮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51分許,經警持傳票至其上開住處,黃慶榮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黃慶榮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3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上訴意旨(上訴期滿日為105年7月27日)略以:被告係友人綽號「掉漆」的人,因感念被告常給予經濟上之資助與鼓勵,無以回報之下,給予被告毒品,被告在百般誘惑之下而施用,實屬意志不堅,而被告悔恨萬分,自始即坦承犯行,也已經悔悟而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