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嘉榮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嘉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嘉榮於民國104年6月13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區○○○路○段行駛至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不慎與同向左側由 蘇冠賓 所駕駛附載 楊淑嫻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楊淑嫻受有腹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腰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曹嘉榮雖知發生擦撞,且可預見對方駕駛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楊淑嫻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榮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嫻之陳述、證人蘇冠賓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明知」告訴人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等語,然甲車乃於擦撞乙車後逕行離去,被告既未停下查看,即難認定被告當時確切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則翻異前供,否認知悉有與他人發生擦撞,辯稱我沒有感覺有和對方擦撞,所以未停留在現場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警詢之初否認犯罪,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則為認罪之表示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據而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即又於104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酒後駕駛甲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為檢察官據此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撤銷字第109號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調偵卷第9頁、撤緩卷第2-3、9頁、撤緩偵卷第9頁)。嗣原審認本案被告因犯前揭所述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其沒有感覺有和對方擦撞,所以未留在現場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做迴轉時,我不知道有和對方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惟當時係被害人蘇冠賓駕駛乙車沿○○○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準備左轉時,其右側直線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強行在其車前方迴轉以致撞及其乙車右前方保險桿,業據蘇冠賓於警詢指證甚詳(見警卷第5頁)。又蘇冠賓所駕駛之乙車於案發時確係在事故地點內側左轉彎車專用道等候左轉,被告則駕甲車自後駛來,見蘇冠賓停在前方,不依序等候,即右偏至直行車道,再自蘇冠賓之乙車前方逕行迴轉,而撞及蘇冠賓所駕駛乙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有警方採證相片可按(見警卷第20-28頁)。據此,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
(三)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及蘇冠賓駕駛之乙車,致蘇冠賓之乙車前右保險桿凹陷,導致安全帶瞬間鎖緊而致車內之楊淑嫻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足見兩車撞擊之力道不小。而被告於深夜駕車致對方產生如此大之震憾,必然發出巨響,被告無不知之理,不因被告係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而有不同,且正因被告所駕駛者係名車,被告若非有其他因素,怕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否則必會下車觀看車損情形,以釐清責任,不會加速逃逸。另雖甲車無明顯之擦痕,且警方於被告到案後又未製作鑑識比對報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於104年6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7張可按(見本院卷第89-97頁),惟被告到案逾案發時已近2星期,且亦有可能甲車之堅硬部位擦撞到乙車,而無明顯之擦痕,是此部分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瑞隆汽車修護廠雖陳報甲車於104年1月7日、2月16日、3月28日、8月15日曾入廠維修,同年6月13日至6月27日則查無入廠資料,有該廠之陳報狀及維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1-85頁),惟甲車既無明顯之擦痕,自無庸進廠維修,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1326號卷第9頁),雖有為求得檢察官緩起訴而為認罪之因素存在。惟其於105年8月10日偵訊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撤緩偵卷第8頁),此時被告為求得檢察官不予起訴之原因已不存在,檢察官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105年12月26日原審時法官已對被告詳細說明本案被告之權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則被告於原審對本案之案情及其緩起訴已遭撤銷,暨其所涉犯罪刑已不得宣告緩刑等利害關係,均相當了解,已無任何誤解之處,惟仍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量處其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是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案發時其所駕駛之甲車確有撞及蘇冠賓所駕駛之乙車,始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程度應屬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具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尚未依累犯加重),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2個妹妹,不需撫養父母及妹妹,目前在工廠擔任操作員)、犯罪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明知告訴人受傷而逃離現場,及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原審求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然因被告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判決並於105年4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本件犯罪事實,惟被告既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得悉與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能否以此推論被告確可預見因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殊不能無疑。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楊淑嫻之陳述、證人蘇冠賓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其卸責之詞,除有違常情外,並與事實不符,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被告上訴僅憑主觀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並無視於其偵、審中自白之情,而為上開辯解,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