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並未記載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㈡訴之聲明泛稱:「被告應立即⑴改正:正確行政依法依證據開庭與判決原告之訴勝訴;⑵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之國民每人1,000,000,000元,認罪文字加郵政匯票,掛號寄達。」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所謂國民之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