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劉家梅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楊國祥 吳翊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6月6日105年度補字第9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茲已逾限,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