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宏緯被告郭丙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丙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有關累犯記載有誤部分更正如下:郭丙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再因三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2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職謀生,以騎乘機車徒手行竊他人自用小貨車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後有部分無從返還被害人此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以油漆工,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並一再觸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