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玉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除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正義紙器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而毀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欄杆三根後,以手伸入之方式,竊取 鍾朝 以所有、置放在欄杆後方之釣竿八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釣竿置於上揭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經 鍾朝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撬開 林福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竊取林福來所有、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空壓機二台、電鋸一台、電鑽一支、雷射水平儀一台、切割機一台、砂紙機一台、大風槍一支、小風槍四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贓物置於上揭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經林福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採得李玉洲之生物跡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朝以、林福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朝以、林福來及 林祐逸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九0一八四四七六號鑑驗書一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李玉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除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值取,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