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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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再福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5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店內架上之「味全高鮮味精」1包,並將之藏放上衣內,得手後,步出店門口欲離去時,因警報器鳴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美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扣案物照片2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年8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000023001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屆71歲高齡,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業已交回所竊取之財物,由被害人領回,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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