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劉黃春花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劉尚群
劉絹子 劉淑美 劉淑英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新發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等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發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按:被繼承人劉新發死亡時,雖依法就其遺留財產繳納遺產稅,然依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編號0022土地「台中市○區○村段○○○○號」、0023土地「台中市○區○村段○○○○○○○號」、0025房屋「台中市○區○○里○○街○○巷○號」等已非被繼承人劉新發遺產;再者,編號0037投資「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0038投資「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筆遺產所載之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消滅不存在,故上開五筆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劉新發之遺產)。又原告為劉新發之配偶,被告五人為劉新發之子女,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劉新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尚群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絹子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淑美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劉淑英、劉淑珍未曾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件被告劉絹子、劉淑美、劉淑英、劉淑珍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判決主文所示),並無被告出面反對,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劉新發所留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六人之應有部份,即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一:(不動產權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方公尺)│││├──┼────────┼────┼────┼─────┤│1│彰化縣埔心鄉羅厝│9559│9855分之│兩造按其應│││段羅厝小段292之2││5868│繼分各取得│││號│││6分之1│├──┼────────┼────┼────┼─────┤│2│彰化縣 員林 鎮地政│173│5720分之│兩造按其應│││段523之4號││1683│繼分各取得││││││6分之1│├──┼────────┼────┼────┼─────┤│3│彰化縣員林鎮地政│117│110分之│兩造按其應│││段523之13號││33│繼分各取得││││││6分之1│├──┼────────┼────┼────┼─────┤│4│彰化縣員林鎮地政│134│110分之│兩造按其應│││段523之23號││33│繼分各取得││││││6分之1│├──┼────────┼────┼────┼─────┤│5│彰化縣員林鎮地政│113│全部│兩造按其應│││段527之25號│││繼分各取得││││││6分之1│├──┼────────┼────┼────┼─────┤│6│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全部│兩造按其應│││路一段58號│││繼分各取得││││││6分之1│├──┼────────┼────┼────┼─────┤│7│彰化縣員林鎮員林│25│全部│兩造按其應│││段527之46地號│││繼分各取得││││││6分之1│││││││└──┴────────────┴──────────┘
附表二:(存款部分)┌──┬────────┬────┬────┬─────┐│編號│金融機構│戶名│金額│分割方法│││││││├──┼────────┼────┼────┼─────┤│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劉新發│17,471元│兩造按其應│││員林分行││及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2│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劉新發│847元及│兩造按其應│││分行││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劉新發│5,014元│兩造按其應│││員林分行││及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4│台中市第九信用合│劉新發│7,458元│兩造按其應│││作社中正分社││及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5│台中市第九信用合│劉新發│1,963元│兩造按其應│││作社西屯分社││及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6│台中市第九信用合│劉新發│268元及│兩造按其應│││作社東山分社││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7│台中市第七信用合│劉新發│6,424元│兩造按其應│││作社││及其利息│繼分各取得││││││6分之1│││││││└──┴────────────┴──────────┘
附表三:(投資部分)┌──┬────────┬────┬────┬─────┐│編號│種類│數量│價額(元│分割方法│││││)││├──┼────────┼────┼────┼─────┤│1│台灣阿科化學股份│17,418股│390,214│兩造按其應│││有限公司│││繼分各取得││││││6分之1│├──┼────────┼────┼────┼─────┤│2│台灣阿科化學股份│5,805股│130,049│兩造按其應│││有限公司│││繼分各取得││││││6分之1│├──┼────────┼────┼────┼─────┤│3│台中市九信││10,000│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6分之1│├──┼────────┼────┼────┼─────┤│4│台中市七信││2,000│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