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劉清緞 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平順 訴訟代理人 許宏彰 、 莊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洪明 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民國(下同)92年間,因訴外人 洪明當 積欠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未為清償,被告遂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洪明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芳山段13地號之土地,由原告買得,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中備註欄第九點標明:「乙標土地(即原告)拍得之土地,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定後依現狀點交」。惟原告拍定後,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卻違反拍賣公告所公示內容,不辦理點交給原告,經原告具狀聲請點交,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2年度執字第8930號裁定以「..........系爭土地即為二林溪河道之一部分,且未辦理徵收乃為私人所有,屬他有公物,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既不得作為違反其使用目的之使用,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或任何他人按其目的而為使用,本院自無法解除他人之佔有,將之點交於聲請人(即原告)」。原告於標買前詳查被告所指封之土地,並非拍定後將要點交給原告之土地,而竟是行水區域內之水底土地。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分別為民法第71條本文、水利法83條第1項暨土地法第14條第1頁第10款所明文。本件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之土地,係座落於彰化縣二林溪堤防內之行水區域,依前揭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即不得為私人所有,縱誤經指定,亦無法辦理點交,故系爭拍賣標的是依法不得查封之標的。鈞院持系爭土地列為拍賣之標的,因被告指封錯誤之故,致由原告買受,於法即屬有違,依民法71條之規定,該拍賣程序當自始、當然無效。復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指封錯誤,進行拍賣該錯誤之標的物,拍定人投標願買者亦係該錯誤之標的物,則拍定人投標願買之意思表示,即無錯誤之可言,而係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如債權人指封無誤,執行法院拍賣亦無誤,拍定人誤以其他標的物為拍賣標的物,而為投標願買拍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則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二者事實不同,法效亦不同。」為最高法院94年臺字第1225號判決所明文。本件原告由被告之承辦人莊東陽、許宏彰陪同一起前往鈞院民事執行處參與投標,以80萬元得標。然原告於93年09月21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重新指界後,始發現其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所購得之土地,並非拍賣公告所指封良田土地,而係位在二林溪堤防內之行水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座落二林溪行水區內,竟刻意隱瞞,為錯誤之指封,致使拍賣公告上未有行水區之記載,且拍賣公告上所載:「乙標土地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等字語」,亦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大相逕庭。以上均可證原告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被告之錯誤指封所致,原告所欲投標購買者實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絕非系爭土地。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為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可參。從而,系爭拍賣程序因原告投標所欲購買者並不屬債務人所有,而不生效力。再者,負責本案鑑價之不動產鑑定公司人員即證人 蔡宗益 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中到庭其具結證稱:「通常法院都會要債權人會同我們到現場履勘,這件也是」、「他指的地是在堤防外。」及「(問:是否記得土地的現況與相片相同?)答:帶我去的當事人是這樣說的。」;記者 褚明達 亦曾於該案到庭其結證稱:「漁會的人員依據土地的登記資料以為那塊地是旱地。」及「莊東陽當時也是說他們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以為那塊地是旱地。」以上均足證原告所言被告錯誤指封一事,確有所悉。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另「又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償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償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償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償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害,拍定人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993號判決所明文。係爭拍賣程序既屬自始、當然無效,則被所受領之80萬元暨法定利息即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自得另依前揭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本件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物品經債權人指封如有錯誤,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法律責任之意旨及前開故為錯誤指封等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指封人即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無效拍賣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明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於82年間提供其所有當時編定○○○鄉○○○段○○○○○○○號土地一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嗣後常有逾期未繳款之紀錄,被告聲請拍賣,無法拍定後,因縣府二林溪整治沿岸堤防工程進行,遂徵收洪明當所有被告上開抵押之標的,後由此標的分割為地號280-79地號、280-78地號、連同280-16地號共三筆,其中280-79地號徵為堤防用地,被告剩存280-16地號及208-78地號二筆,嗣後重測及整編為芳墘段1346地號及芳山段13地號二筆,其上之抵押權依然由被告享有。被告於9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芳山段13號由原告標得,係為本件原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故意查封錯誤之情事,況土地謄本登錄芳院芳山段13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被告自可設定抵押,與原告所述內容土地不得私有不同,而指封錯誤之述,係原告於拍賣前自行前往系爭標的履勘,自行決定投標,自行不查,且原告主張強制執行係買賣行為,訴外人洪明當始為出賣人,被告並非出賣人,無損害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係依抵押權有優先受償規定收取債權,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曾於95年以同一理由,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再行起訴,違反一案二判原則等語置辯,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其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拍賣公告、裁定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憑,被告則如前述略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再行起訴顯不合法,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分別審酌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所謂同一事件,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為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均屬之,缺一不可。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前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民國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訴嗣於96年8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第一、二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亦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詳加比對前後兩案,可知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至於訴之聲明,後案請求返還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其計算損害賠償之期間及金額完全可由前案訴之聲明所代用,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完全脗合,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見前後兩案有關侵權行為部分確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訴判決確定後,更行提起本訴訟,其更行起訴有關侵權行為部分即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又於本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見解,本件有關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合法,並無疑義。
(四)原告於本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雖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然查,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30號卷宗所附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對訴外人洪明當所有溝子墘段280-16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及溝子墘段280-79號(重測後○○○鄉○○段○○號)既享有抵押權,則抵押權人即被告依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抵押之標的,而受有拍定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者,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乃是以債務人(出賣人)及拍定人(買受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後若認定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任何瑕疵,因此而受損害之人,自應僅能向直接受領其價金給付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出賣人洪明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既非拍定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象,自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據此,本件被告係執行債權人應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且本件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執行債務人洪明當之不動產,並非拍賣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不合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