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5、19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釋放,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4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又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獲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2案);97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5案),前揭第4、5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2、
3案所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尚未執行)。詎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30483號卷宗第4、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30483號卷宗第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宗第6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宗第5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警詢(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宗第3頁背面)、本
院訊問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宗第52頁背面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復曾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各罪之宣告刑││號│(民國)││用方式││││├─┼────┼──────┼───────┼──────────────┼──────┼────────┤│1│99年8月6│彰化縣芬園鄉│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9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蔡瑞益施用第一級│││日採尿前│中崙村縣安路│稀釋後置於針筒│,在左揭住處前,經警告知其係│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2、3日某│495巷60號住│再注射至體內之│列管毒品人口,並持臺灣彰化地│1項。│期徒刑拾月。│││時│處│方式,施用第一│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級毒品海洛因1│可書,強制蔡瑞益到場採尿,送│││││││次。│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2│99年9月4│彰化縣芬園鄉│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9年9月7日晚上9時5分許,│毒品危害防制│蔡瑞益施用第一級│││日下午3│中崙村縣安路│稀釋後置於針筒│在左揭住處前,遇警盤查,得知│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時許│495巷60號住│再注射至體內之│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1項。│期徒刑拾月。││││處旁之荔枝園│方式,施用第一│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內│級毒品海洛因1│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