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劉中棋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劉炳南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劉炳南進行鑑定,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同年6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劉炳南拒絕作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於同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訊問之醫院或醫師資料,如未陳報,本院將駁回其聲請。而上開通知已於同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可供訊問鑑定之醫院或醫師資料,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亦無法判斷劉炳南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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