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張欽澤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張力升 被告 張世英 被告 張世其 兼上二人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張邱吉 上一人 張清秀 訴訟代理人8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633.0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7.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17.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23.3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80.54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邱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9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應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貳玖元,以補償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張邱吉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7633.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民國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取得之時間均係在93年2月16日,被告張邱吉取得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2日,渠等均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而上開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張金圳 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75年4月2日,被告 張邱吉之 被繼承人張天德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74年6月6日,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自得為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面積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制。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8月24日員土測字第1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土地,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互有增減,互相補償的金額以一平方公尺3300元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互有增減,均同意以一平方公尺3300元互相補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7633.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稻田,被告張邱吉所有編號B部分菜園、盆裁,被告張世其、張世宗、張世英所有編號G部分果樹,訴外人 張江素蘭 所有之編號C、E部分鐵架造停車棚、編號D部分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F部分空地,暨第三人所占有編號H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
11月24日字第1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取得位置均與渠等目前占用之部分大致相同,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及空地占用人張江素蘭,係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等之母,且被告三人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等三人共有取得,可保留建物不遭拆除,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既為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式,雖其中原告及被告張邱吉分配取得之面積均較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面積為少,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等三人則分配取得較多,但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300元之金額互相補償,是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邱吉,渠等之損失應屬不大,是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權益應不受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共有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取得土地,原告減少181.25平方公尺、被告張邱吉減少65.88平方公尺、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增加
82.38平方公尺,取得之面積各有增減,宜以金錢相互補償,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300元計算補償金額,故以此計算,被告張世宗、張世英、張世其應提出補償金815529元,原告應受補償598125元,被告張邱吉應受補償217404元,尚屬妥適,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查,依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31日府工程字第1000082514號函內容說明所示:「…經○○○鎮○○段○○○號土地之道路為員林鎮公所施設及管理維護,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為現有巷道。…」,而系爭36地號土地之東側即面臨同地段37地號土地之上開既成巷道,得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因此尚無須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設置私設道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張欽澤│98/200│百分之46│├───┼────┼──────┤│張世宗│51/600│百分之10│├───┼────┼──────┤│張世英│51/600│百分之10│├───┼────┼──────┤│張世其│51/600│百分之10│├───┼────┼──────┤│張邱吉│51/600│百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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