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結婚後從未到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原告中風後就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婚姻之實質關係,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或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局95年12月26日境信宋字第0951130439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四、經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兩造迄今已近10年未同居生活,且原告於中風後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是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