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八號
具保人 邱顯鐘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逃匿,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邱顯鐘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邱顯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被告甲○○已逃匿,有本院拘票一紙,拘提報告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板檢森樂 九0助字第二0六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警中刑昇字第三七八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