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