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RCADO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ERCADOCENON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十一樓TOUCH舞廳跳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土色夾克一件及乙○○所有灰色直條紋西服上衣一件,旋為甲○○、乙○○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涉犯竊盜罪,經公訴人於同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四月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