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金松 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用以外銷貸款(可循環借用)和定期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皆為一年,於借用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詎被告對本件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殊有未當;又被告因工作不克到庭請准另訂庭期等語。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稱因工作不克到庭,但未表明其具體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任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提出書狀陳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殊有未當,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究有何爭執,則未具體表示其答辯理由,尚難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