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祭祀公業 陳台碩 派下員選任之祀產管理人,緣祭祀公業所有之六筆道路用地,分兩次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所應得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遭乙○○及其子甲○○連續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以其祭祀公業之財產遭被告等侵占而提起自訴,雖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得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第三四一四號判例自明。然依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發之(七一) 存勇 字第一五八○號資料,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乙○○、甲○○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而經本院審核陳台碩派下員名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下員共有一百四十三名,然名冊中並無自訴人丙○○,此有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員名冊在卷可參,則自訴人既非陳台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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