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林梅珍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