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易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6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880元,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茂智 因對原告負有債
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債務人黃茂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後,曾先後聲請本院執行處對黃茂智對被告之薪資報酬
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即依法將債務人黃茂智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
予原告;嗣該移轉命令於民國97年5月5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既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討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債
務人黃茂智勞保薪資之三分之一為請求,即自97年6月5日至同
年7月5日,共2月,應扣薪資33,300元之三分之一,計22,200
元(33,300×1/3×2=22,200);另自97年8月5日到99年1月5
日,共18月,應扣薪資17,280元之三分之一,計103,680元(1
7,280×1/3×18=103,680),合計為125,880元(22,200+10
3,680=125,88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80元等語
。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茂智積欠其債權金額418,468元,及自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67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9185號
清償票款事件對債務人黃茂智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
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核發債務人黃茂智服務於被告
自97年5月起每月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執
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97年5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未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236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97年度執字
第9185號執行命令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
字第918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
令之送達後,既未遵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受前揭執行命令
之拘束,就債務人黃茂智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前揭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3分之1範圍內,即不得再向債務人黃茂智為清償。
㈡次查,債務人黃茂智於92年5月1日至97年6月25日,及自97年7
月4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嗣自97年8月1日起迄今,亦均以
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乙
節,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485090號函
暨檢附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茂智對其之薪資債權,即自
97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共2月,應扣薪資33,300元之三分
之一,計22,200元(33,300×1/3×2=22,200);另自97年8
月5日到99年1月5日,共18月,應扣薪資17,280元之三分之一
,計103,680元(17,280×1/3×18=103,680),合計為125,
880元(22,200+103,680=125,880),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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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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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1,330│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4,│
│費││52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合計│1,330│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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