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鈞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1808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1,364元,惟被告
於民國96年6月至7月間承作原告土地公廟水溝蓋工程,約
定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已在96年8月13日、8月30日、
10月24日分別以票據100,000元、現金100,000元、票據23
0,000元清償完畢。至於其餘20,000元之尾款,因被告所
施作工程品質低劣,漏水多處,經業主及原告催促均未修
復,原告只好自行僱工修繕,並請被告於96年10月份結束
工程,雙方並於96年10月間同意該工程款於簽收簿載明以
23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項既已清償,
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寄達之98年度司執未字第
55526號民事執行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承作兩處工程,總計金額221,36
4元,惟原告僅償還100,000元,尚欠餘額121,364元,屢
索不還,被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7年
度司促字第3180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原告如有爭議
,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嗣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
,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
執未字第55526號將原告財產查封,至此原告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足見原告係為拖延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者,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如係確定判決,因既判力之基準時
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例如確定支
付命令,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於既判力基準時
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
既判力而被遮斷,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本件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180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11日由
原告本人收受送達,且因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98年度司執字第55526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司促字
第31808號支付命令卷宗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
日即97年10月1日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所
積欠之工程款已於96年10月間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