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鈞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1808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1,364元,惟被告
於民國96年6月至7月間承作原告土地公廟水溝蓋工程,約
定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已在96年8月13日、8月30日、
10月24日分別以票據100,000元、現金100,000元、票據23
0,000元清償完畢。至於其餘20,000元之尾款,因被告所
施作工程品質低劣,漏水多處,經業主及原告催促均未修
復,原告只好自行僱工修繕,並請被告於96年10月份結束
工程,雙方並於96年10月間同意該工程款於簽收簿載明以
23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項既已清償,
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寄達之98年度司執未字第
55526號民事執行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承作兩處工程,總計金額221,36
4元,惟原告僅償還100,000元,尚欠餘額121,364元,屢
索不還,被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7年
度司促字第3180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原告如有爭議
,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嗣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
,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
執未字第55526號將原告財產查封,至此原告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足見原告係為拖延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者,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如係確定判決,因既判力之基準時
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例如確定支
付命令,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於既判力基準時
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
既判力而被遮斷,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本件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180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9月11日由
原告本人收受送達,且因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98年度司執字第55526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司促字
第31808號支付命令卷宗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
日即97年10月1日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所
積欠之工程款已於96年10月間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