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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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戊○○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
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土地占
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當事
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
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兩造
既就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
18-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兩造因系爭土地涉
拆屋還地糾紛,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8年度
板簡調字405號審理在案,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兩造
間既有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當事人適格:
次按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判決之資格者,享有訴訟實施權
,即當事人適格。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 劉路妹 業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19日死亡,由原告戊○○等十人繼承,
其中, 黃劉路妹 之四子 黃良進 ,已於87年12月9日死亡,
故黃良進之子女,即原告辛○○、庚○○及己○○等三人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黃良進之應繼分;黃劉
路妹之原生女 吳秀鳳 (五女)於40年9月6日由第三人吳勝
德收養,故喪失對黃劉路妹之繼承權;原告壬○○係於62
年7月21日由 黃阿昌 、黃劉路妹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
,是亦有繼承權,請參照黃劉路妹繼承系統表,是原告戊
○○等十人當事人適格。
(二)實體部分:
⒈訴外人黃劉路妹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分別訂
有明文;乃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用益物權係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故時效取得不動產之地上權,自得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
⑵次按「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
十二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
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
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使用土地,僅需占有後確定
有建造房屋,自屬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用他人土地所建造之房屋,在
地上權消滅前,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
⑶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有
木里12鄰 有木 230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
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共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位置圖乙紙(附圖一)可資覆按(請參照位置圖
之A、B部分)。乃於48年間,原告之母黃劉路妹以在他
人(即被告)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亦
即建造上揭系爭房屋,此有四鄰證明書可資參照,因此
,自48年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至93年黃劉路妹死亡止
,時間長達46年,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復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旨繼續占有(民法第947條第1項參照),
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原告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⒉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⑴末按「至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
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
有,或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
人侵奪者而言;茍占有他人地上之建築物係多數占有人
所公同共有,而約定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使用,其他
公同共有人遷離該建築物時,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遷離該建築物之公同共有人,對建築物
既有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自不能
謂其非該建築物所占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與前開所
謂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查,黃劉路妹之繼承人,住所隨嫁娶、工作等因素多
次搬遷,原告於70年1月27日遷入系爭地上物,原告丁
○○於91年11月12日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並於93年2
月23日黃劉路妹死後繼為戶長,原告 張黃阿叁 現於台北
縣三峽鎮有木里12鄰有木231號,緊鄰系爭地上物而居
,其餘原告雖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然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黃劉路妹之繼承人對
系爭地上物有公同共有權,縱使遷離系爭地上物,仍屬
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難謂時效中斷,從而,揆諸前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自得繼承黃劉路妹占有之
事實。
⒊綜上所陳,本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原告占
有系爭上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業逾5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請求權等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16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共296平方公尺土地,
各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係惡意且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權利,故所主張之占有乃事實上之占有,依
民法第769條之規範意旨,不問是否善意、無過失,縱係
惡意占有,自和平、公然占有並行使地上權之始繼續計算
二十年,即得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若以善意、無過
失為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而一般占有人於占有之始,通
常即知所占有之土地為他人所有,則民法第769條將無適
用餘地,形同具文,故不問本件原告善、惡意與否,原告
依法皆得主張時效取得,是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乙)原告之母黃劉路妹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⒈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832條、同法第
940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以本件占有未達二十年之法定期限、原告並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主張,辯稱原告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惟查,原告之母黃劉路妹自48年間,即以有
建築物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建築物之基地及其附屬地,並自
住於該建築物內,且93年2月間黃劉路妹死亡,原告等十
人繼承黃劉路妹之遺產,依法原告等十人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947條之規定,主張自己之占有與原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計算,洵屬有據,而原告戊○○、丁○○於黃劉
路妹死亡前,即已居住於該建築物中,此亦符合法定占有
要件而未中斷或消滅,原告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黃劉路妹於48年
起即開始占有並建築房屋自住之事實;又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業已揭示,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
作物或竹木等情事,即肯認占有人於占有之始有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故本件原告等人請求確認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另查,占有係事實行為,若僅以戶籍謄本所示戶籍資料作
為是否確實占有、使用、收益之認定標準,則現今社會,
常有南部人長期在北部工作之情形,是否即可認該外出打
拼之人,非居住於北部?乃依前揭四鄰證明書,業足證明
黃劉路妹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被告以黃劉路妹係
於82年4月1日始遷入該址,主張占有未達二十年之法定期
限,實難認同,顯臨訟矯飾之詞,若被告仍主張本件未達
二十年之法定期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真正。
(丙)磚造平房面積係128平方公尺:
⒈末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
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
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
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
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參照。乃行使地上
權之範圍,不以於他人土地上建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本身為限,自應視占有人實際使用之範圍而定。
⒉末查,磚造平房如附圖一B部分,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測得之面積為128平方公尺,雖與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科稅籍資料表所示之46.9平方公尺不符
,然此部分並無衝突,蓋本件磚造平房於48年建造並開始
居住時,原告等十人均年幼,且當時生活品質要求不若現
今社會高,十數人擠在狹小空間一同生活,時常有之,自
57年起該磚造平房開始繳納房屋稅,當時測量之方法係
測量至牆角,而非測量至屋簷下走道,固有所誤差;又六
十年間,原告等十人隨年紀增長而身材日漸高大,且當時
因原告戊○○娶妻,故黃劉路妹增建部分房屋(亦為磚造
平房,下稱增建磚造平房)作為迎娶新娘之新房,始成為
現在佔地總面積共1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又增建磚造
平房自60年間迄今(縱以69年計算),亦已逾29年,而非
被告主張「近年渠等不斷增建」,且占有期間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二十年,故無礙本件訴訟之攻防。
又附圖A鐵皮屋部分,雖係原告戊○○所建,惟該鐵皮屋
所座落之基地,原係由黃劉路妹所持續占有使用,乃係因
原告之家庭成員與日俱增、生活空間不足所增建,故依上
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附圖A部分之
鐵皮屋,自應屬本件地上權行使之範圍,而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保護必要:
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
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
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
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原審提
起本件確認地上權請求權之訴,係因被告先於98年3月23
日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拆屋還地)後,原告始於98年6月間,向台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登記,應認於斯時起方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占用之時間,尚不足
取得時效之時間,嗣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原告始提起
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實係企圖主張其有地上權而對抗被
告之前揭拆屋還地訴訟,有鈞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405號
拆屋還地案可證。
⒉次按,最高法院於69年即早已作成決議:「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
非無權占有。」此有該決議可參。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40號裁判要旨釋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
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
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此
有該裁判要旨可參。
⒊又按,原告既因於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之訴後,始向地
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
議,及裁判要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原告即不得在該訴訟
中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受訴法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則本件原告雖係以
另行提起本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
結果自無不同。因此,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自有起訴無保護必要之違法。
(二)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
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⒈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
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
之責」。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
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房屋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
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及86年度台上字93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再就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所載內容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鐵皮屋面積為16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面積為128平方
公尺(原證附圖一),與原告出具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磚石
造面積46.9平方公尺,完全不符。則稅籍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部分之建物之建築時期及產權。
足見該戶籍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之房屋部分,顯係近年渠
等不斷增建侵及系爭被告土地,當初搭蓋違章建物時,即
明知上開土地為被告之土地,仍搭建房屋居住,已構成刑
法上之竊佔罪,與時效取得之和平、善意、無過失要件不
符,原告即無權申請地上權登記,而今竟圖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規定試圖掩飾其非法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
,須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
為,因此原告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須由原告外部之行為,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
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
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
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竊佔他人土地建造房屋
之客觀事實,即足推論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占
有系爭土地。何況原告曾於97年1月24日、98年1月16日於
三峽鎮調解會調解時,以出價每坪新台幣3000元,願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卻因出價過低調解不成立,及至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復於98年4月28日、98年8月18日及98
年9月22日,於板橋地方法院調解庭調解時,仍願以被告
向前手購買價加價兩成為購買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期間並多次委由訴外人搓和表示購買之意。自足
佐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為之。惟意思表示者,為表意人將其內心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他人亦僅能由其外觀所為之行為,得知表意人
內心之意思,原告既辯稱其於48年間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何以遲至98年6月間,始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足見原告自始非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
(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未達二十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⒈經查,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及由第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為據, 主張渠 等已因時效取得被告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惟戶籍謄本僅能作為渠等設籍或居住於被告土地事實
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被告土地之事實。且 鄭桂子許萬福許建德黃春福
黃阿枝 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係以統一格式製作,顯係
由原告等人先行製作後,央請鄭桂子、許萬福、許建德、
黃春福、黃阿枝等人簽名蓋章其所載內容是否與渠等之真
意相符,顯有疑義。參以原證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中原告
被繼承人黃阿昌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82年4月1日始遷入
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230號建物居住,直至90年12月4日死
亡為止,獨立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未達二十年
之法定時效。被繼承人黃劉路妹戶籍謄本所示,其於82年
4月1日始遷入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230號建物居住,直至
90年12月4日死亡為止,獨立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亦未達二十年之法定時效。前揭四鄰證明書載稱「茲證
明里內鄰居戊○○等人,自民國48年起,其尊親即繼續占
有使用坐○○○鎮○○段東眼小段18-16地號土地為建築
房屋並住屋使用,用地面積約為60坪左右,使用迄今從無
他遷確證屬實……」等語,足證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證多與
事實不符。不足作為原告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之認定依據。
⒉原告另稱占有系爭土地逾46年之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稅
籍證明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黃劉路妹之戶籍謄
本所示,其於82年4月1日始遷入,丁○○於91年11月12日
始遷入,其餘原告自始未曾遷入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230
號建物居住,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自未達二十年之法定時
效。亦都不足作為原告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認定依據。又繼承人戊○○於70年1月27日始遷入上開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黃劉路妹之先,則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應係戊○○,豈會是稅籍證明上記載黃劉路
妹,退萬步言黃劉路妹若是原告所稱上開建物原始起造人
,則時效顯已中斷,原告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之認定依據,顯不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⒊再就原告戊○○獨立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於是
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要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10紙、起訴狀暨通知書乙紙、戶籍謄本14紙、門
牌證明書影本乙件、四鄰證明書影本5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乙件、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乙
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事實,辯稱:原告所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劉路妹
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82年4月1日始遷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12鄰有木230號房屋,丁
○○於91年11月12日始遷入,其餘原告自始未曾遷入台北縣
三峽鎮有木里230號建物居住,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自未達
二十年之法定時效。亦都不足作為原告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之認定依據云云。經查: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向
該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
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16地號土
地遭原告以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共
29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於98年度板
簡字第24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勘驗現場,囑託樹林地政實施
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雖相關地上
物縱經編定門牌及房屋稅籍,此僅係戶政及稅務行政管理方
便之措施;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又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
亦不能據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所有之坐落
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再觀諸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原告戊○○主張其自
70年間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有木
里2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言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自不可能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16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共296平方公尺土地,各如
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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