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姜玗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 江宗霖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 王培坤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次按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果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許,豈為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江宗霖、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王培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王培坤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第一及二審律師酬金,按諸上開說明,非惟僅得由該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非屬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