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含血管彈力筋)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含血管彈力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9月、10月間至90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0日出戒治所,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94年至9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及97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及6月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又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輛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含血管彈力筋)共4支,與電子磅秤及磅錘1組、塑膠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9月、10月間至90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陸續於94年至9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及97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及6月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98年2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含血管彈力筋)4支扣案足憑,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偵查卷第8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注射針筒(含血管彈力筋)4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及磅錘1組、塑膠分裝袋1包,則據被告供承分別係用以秤量金飾及置放金飾、螺絲等物之用,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五、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於93年間,㈠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後業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然被告所犯上開㈡、㈢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該刑期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9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決議意旨,上開㈡之罪形式上既已另與上開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該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上開㈡之罪即難謂已執行完畢;而上開㈡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則縱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㈠、㈡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期滿出監,本院亦難認其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且復無從單獨確認上開㈠之罪所定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期,自難認定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