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姐弟,平日感情不睦,(一)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向母親丙○○○稱:「如果 美仔 (即乙○○之乳名)再回去渡頭娘家的話,我一定給她好看(台語發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丙○○○轉告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二)被告於97年6月29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151號前,公然指摘「妳(指原告)得到你婆婆的財產,妳沒有養他、遺棄他,我有去社會局具名檢舉」。(三)被告並於97年6月30日,在原告所任職之臺南縣官田鄉農會信用部內的營業大廳內,公然指摘「 許仁順 的女兒乙○○,得他婆婆的財產卻不扶養他」、「乙○○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權利再回娘家爭遺產」、「乙○○患有憂鬱症不適合繼續在農會上班」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原告安全,又在原告娘家住處外及原告工作場所散布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之不是,對原告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傷害,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由於原告任職官田農會信用部多年,平日工作認真負責,深受長官器重,此次因被告之恐嚇及職場騷擾誹謗原告名譽之種種不是,己足誤導社會視聽,爰依民法第195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WORD十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壹日。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無在鄉里及原告服務之官田鄉農會造謠、毀謗原告。(二)證人丙○○○為兩造之母,其在訊問及刑事庭之證述皆偏袒原告而不利被告。(三)被告在五兄弟姐妺中經濟條件是最不好的,原告提起一連串官司打擊,無異欲置被告於死地。(四)原告說被告只是想多得父親的遺產,才恐嚇毀謗原告,父親是在96年8月9日過世,原告是在97年7月告被告,父親遺產早就在97年3月就分配妥當,被告怎麼可能想多得父親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一)被告於97年6月29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151號前,指摘「妳(指乙○○)得到你婆婆的財產,妳沒有養他、遺棄他,我有去社會局具名檢舉」。
(二)被告於97年6月30日,在原告所任職之臺南縣官田鄉農會信用部內的營業大廳內,公然指摘「許仁順的女兒乙○○,得他婆婆的財產卻不理他」。
(三)原告自91年12月7日起至92年8月29日即因重鬱症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嗣原告復分別於97年7月25日、98年2月17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醫師囑言其當時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病症,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四)被告就本件恐嚇等行為認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8號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152頁)為證,並據證人丙○○○證稱在案(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卷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頁)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二)被告是否有毀謗之犯行?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警詢調查時證稱:「他不是說要打她,他是說如果乙○○回娘家就要給他好看」、「(你覺得甲○○說這句話,是不是如果乙○○回娘家就要對他不利或打她?)是的。」(97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19~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被告有到我家,說如果美仔再回去渡頭娘家的話我一定給他怎樣怎樣。」(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所述內容為要給原告好看或要原告怎樣怎樣,雖未明確、具體指陳欲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如何加害,惟本案兩造間因財產繼承問題已長期不睦,每見原告返家而常有口角爭執,被告曾對原告施加暴力,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家護字第421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核發保護令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言該上開內容當時之情狀、態度及兩造平日並不和睦之姐弟關係等一切客觀情狀,確足以引起證人丙○○○畏懼被告見原告返回娘家,即會對原告不利之行為而轉告原告,並令原告心生畏佈,而擔心返回娘家探視母親而引起被告不悅,而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宜遭侵害之情狀甚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明確。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被告因而經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辯稱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毀謗之犯行?1被告於97年6月29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151號
前,公然指摘「妳(指原告)得到你婆婆的財產,妳沒有養他、遺棄他,我有去社會局具名檢舉」,業據證人 許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2被告並於97年6月30日,在原告所任職之臺南縣官田鄉農
會信用部內的營業大廳內,公然指摘「許仁順的女兒乙○○,得他婆婆的財產卻不扶養他」、「乙○○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權利再回娘家爭遺產」、「乙○○患有憂鬱症不適合繼續在農會上班」等語,亦據證人 洪仕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並因涉犯刑法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而被告指述原告「妳(指原告)得到你婆婆的財產,妳沒有養他、遺棄他,我有去社會局具名檢舉」及「許仁順的女兒乙○○,得他婆婆的財產卻不扶養他」、「乙○○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權利再回娘家爭遺產」、「乙○○患有憂鬱症不適合繼續在農會上班」等語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因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稽,可堪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及指摘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項,業已使原告之自由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及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被告則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業據兩造具狀 陳明 在卷,九十六年度原告名下有投資九筆、股利憑單十筆、利息所得二筆、薪資所得一筆、土地二筆、田賦三筆、房屋三棟、汽車一部,總財產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則有股利憑單七筆、薪資所得三筆、利息所得四筆、房屋三棟、土地三筆、田賦七筆、汽車一部,總財產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亦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自由及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30,000元,合計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指摘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譽,並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要求應以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係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151號被告住所前及原告所任職之臺南縣官田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大廳指摘上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是故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侷限於該在場聽聞之人士,尚不足須以大量印發媒體報紙用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所為僅係二次指摘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是故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且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及過程、造成之損害等事實,認以30,000元作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賠償為已足,尚無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WORD十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壹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適當,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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