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8號抗告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大潤發所領取之薪資與原審核算之金額不符,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又抗告人名下之房屋並非本人財產,係民國80年底由母親購買,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又該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在民國92年聲請拍賣,歷時兩年共三次拍賣,到底價新台幣(下同)41萬元時皆無人買受,縱使抗告人要賣房屋,也無法償還華南銀行之抵押借款,賣屋並無實質意義,亦無法清償債務。另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中國信託人員僅與抗告人會面僅十分鐘,隨後即打電話告知每月還6000元共177期,根本未給人轉圜空間。各債權銀行呈報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抗告人覺得極不合理,已經超出民法所定之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考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且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以自主解決其債務,故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乃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亦可探知。從而,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希冀濫用更生程序,則顯與該條例之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萬元、房屋貸款1萬元、母親扶養費5千元,不足以支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且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於93年起在大潤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
00元,而抗告人於95年度總所得為481,718元,於96年度總所得為365,129元(含大潤發公司之薪資所得、職工福利其他所得、龍巖人本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美商優莎納執行業務所得),有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卷41頁以下)可稽,則以96年度抗告人之總所得計算,於96年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0,427元。再參照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原審卷18頁以下),抗告人於97年1月10日、同年1月31日(受領2筆)、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0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之薪資轉帳依序有21,458元、24,104元、21,700元、32,225元、21,408元、22,364元、21,508元、14,741元、17,503元,計算至97年6月份,共計164,767元,平均每月薪資27,461元,至97年7月份起,因債權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故薪資轉帳金額為1萬多元,有抗告人提出之97年6、7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57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再抗告人每月自美商優莎納公司受領3,400元,分別有抗告人提出之建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於遭強制執行扣薪前,97年1月起至97年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0,861元(27461+3,400=30861),足堪認定。又以抗告人目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是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以此為抗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方屬合理。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支出房屋貸款每月1萬元,且抗告意旨
略以「台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抗告人財產,而是由抗告人母親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云云,然如該房屋確係抗告人母親借名登記購買,實應由抗告人母親繳納上開貸款,是抗告人每月償還10,000元房貸,顯係償還他人債務,而對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允。又系爭房屋係85年9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經華南商業銀行陳報上開貸款之欠款三筆合計為506,153元(未計利息、違約金,原審卷84頁陳報狀),而前述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794,36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是如抗告人得妥適處分系爭房屋、土地,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前述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貸款之非必要性支出。縱抗告人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抗告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房屋貸款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至底價41萬元皆無人買受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法院拍賣程序係依公開方式為之,投標人當以最小代價獲取最高利益為原則,以致拍定之價格通常較該拍賣物之市價及公告現值為低,是上開拍賣底價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價值,抗告人據此所為抗告,自不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支出其母扶養費每月5千元部分,經查:抗告
人之母 李姿慧 於95年度有營利所得12,830元、執行業務所得16,320元及利息所得37,588元,96年度則有股利所得84元、營利所得7,417元,及2筆利息所得分別為3,332元、43,192元,有李姿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而李姿慧於97年4月1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30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各有存入本金470,000元、60,000元、130,000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另於97年3月17日、同年6月7日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各有存入本金62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之定期儲蓄存款(97年6月7日係存入2筆),原審職權查閱之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8年1月14日元開元字第0980000093號函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1月13日南三信總字第0057號函文附卷可佐,足堪認定李姿慧有高額存款可供自身花用,原審認定李姿慧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抗告人扶養之需,而未將抗告人所稱之5,000元列入必要支出,自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母親焦慮症、不安全感,並須拿錢回家云云,尚非法律上衡量是否必要支出費用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於97年7月起,因債權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曾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故薪資轉帳金額為14,000元至17,500元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97年6、7月員工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可參,如以上開薪資與抗告人自美商優莎納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每月3400元合計,扣除抗告人上開必要支出9,829元,尚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償還6,000元共177期還款方案,然抗告人拒不接受,並自評月付僅能3,000元,且有元誠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無法納入,故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可稽(原審卷80頁),是認抗告人係主觀上不願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而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又各債權銀行所呈報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係依抗告人與各銀行間之契約約定,其數額並非更生裁定准許與否之要件,如抗告人就各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所爭議,應係另請求確認債權債務範圍,而與本件更生程序無涉,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足以支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然抗告人在前置協商程序中堅持僅願每月還款3,000元,致未能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足認抗告人係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而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莉莉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