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高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卷第98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立個人債務授權處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事宜,辦理費用為15萬元,每月另需
繳1,000元行政管理費用,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商談期間明白告知前曾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法院轉為清
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被告表示得再次辦理更生程
序。嗣被告雖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自103年10月27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權人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1,492萬餘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1號民事裁定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4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被告竟再向原告表示需另
酌增辦理費,由15萬元增補為20萬元。因簽約時被告一再保
證可順利辦成更生,惟仍遭法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且又請
求酌增費用,原告遂於10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於99年間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應無法再為聲請
更生,系爭合約自無履行之可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
合約應屬無效,原告應無須支付被告委任費用,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原告已
交付之7萬元辦理費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上開本票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並終止清算
程序而不免責,清算程序即已終止,法律並未禁止原告再次
聲請更生,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幫原告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嗣因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違誤致法院認原告積欠
總債務金額超過1,200萬元而無法續行更生程序,此非被告
所能預知。被告已履行受任義務,原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且未履行給付費用義務,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合約之性質,
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精神,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05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
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
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
告代為辦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事宜,辦理費用為15萬元
,每月另需繳1,000元行政管理費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給付7萬元費用予被告;嗣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即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6405
號民事裁定)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53頁)、附約(卷第
52頁)、訪談內容紀錄表(卷第51頁)、系爭本票影本(卷
第98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05號民事裁定(卷第5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向法院聲請成立更生程序
,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7萬
元辦理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
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業經原告供承屬實(卷第92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
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
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
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
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授權代理後,應為乙方為
下列事務之處理及規劃:㈠擬定乙方可接受之協商還款規劃
;㈡代理乙方接受債權人銀行之查核及一切債務之相關事宜
;㈢代理乙方協助處理債權人銀行相關函件;㈣代理乙方向
債權銀行、法院及相關單位說明乙方之收支情況及還款規劃
,以達成和債權人協議還款之目的;㈤不定期向乙方報告債
務處理之進度;㈥代理乙方與個別債權人銀行為債務和解之
協商、談判及非訟事務之代理(卷第頁53)。查被告於103
年9月1日為原告撰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
裁定自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103
年9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卷第13-16頁),並
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已依系爭合約上開
內容為原告處理其個人債務並取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標的不能履行而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雖法院對原告於104年2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並裁定原告自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憑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為原告債務清理事務之處理,
縱委任事務未發生原告預期效果或成功,仍無損於被告請求
報酬權利,是原告自不得以無法續行更生程序為由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7萬元委任費用。
㈢依兩造間訪談內容紀錄表備註欄第1點記載:授權人(即原
告)為使案件先行進行及結案,特簽立本票17萬元,待費用
繳清後,本票無條件返還等語(卷第51頁),而系爭本票即
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情,業據兩造
供承屬實(卷第92頁背面),足見系爭本票須待原告依系爭
合約所生委任費用繳清後始得返還。參以兩造間原約定系爭
合約辦理費用為15萬元及每月1,000元行政管理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附約(卷第52頁)為憑,而原告就系爭合約
已給付7萬元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卷第92頁背面)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繳付之案件辦理費及行政管理費顯
未完全繳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繳費用之
清償,於兩造結算原告應繳清費用之具體數額前,系爭本票
之擔保效力即仍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等
數額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訪談內容紀錄表第5項第4點之流程,兩造
有約定確定可向法院聲請更生並免除責任之結果云云。惟依
訪談內容紀錄表第5項第4點記載:本公司處理授權人高竺
㚬小姐債務之「調解及更生」流程如下:①債權債務對象確
認;②資料之準備管理;③先行調解;④取得調解不成立;
⑤聲請更生;⑥薪資保全;⑦取得開始更生程序;⑧陪同出
庭;⑨提更生計畫;⑩陪同召開債權人會議;⑪取得調解更
生裁定;⑫結案等語(卷第51頁),並綜觀系爭合約內容,
足見兩造並無明確約定須取得原告更生及免除責任之結果,
原告始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辦理結果不如
預期為由拒絕給付費用。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返還系爭本票,並返還已支付之7萬元報酬,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高竺㚬│WG0000000│17萬元│103年6月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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