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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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75號
原   告  蕭千育 (原名 蕭君怡
       羅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182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98號)。然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其上印章亦為他人所盜刻,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即遲延繳付第13期車
款,被告於103年10月起即向原告催收,原告既不否認債權
存在,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字跡雷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
本票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202號民事裁定為憑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02
號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
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
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
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2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卷第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02號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經被告所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原告當庭簽名字跡、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蕭千育供承有親簽字跡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永慶房屋中山一部秘會議簽到&服儀檢核表、中國
人壽信託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晶片金融卡停止使用
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灣大哥大業務申請書;原告羅
素芬供承有親簽字跡之101年8月19日訂金收據原本、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
送請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本票上「蕭君怡」、「羅素芬」簽名筆跡均與原告上開
親簽文書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
細部特徵)均與原告親簽文書字跡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30日鑑定書(卷第153-
158頁)為憑,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蕭君怡」、
共同發票人欄位之「羅素芬」簽名字跡,均與原告親簽字跡
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等共同簽發
,洵屬有據。
㈢另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對保人 陳維傑 到庭具結證稱:102年8
月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即麥克國際行銷公司,主要是
經營汽車貸款業務;系爭本票對保當時是我陪同主管 周詩帆
去代辦的維雲公司,代辦公司同一月份可能會有十幾到二十
件,有時對保流程會比較急促,對保時發票人會到場,身分
證放在桌上,我們會看一下,對完我們就走了,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 黃耀宗 在另案開庭時,我們才發現這家代辦公司是
找人來冒充發票人,系爭本票名義上的發票人,應該與對保
時實際到場者不同,因為維雲代辦公司還有其他多件案件都
有發生相同狀況;我當時有看到有人在現場簽本票,但現在
縱使當事人在我面前,我無法確認就是當時簽本票的人等語
(卷第45頁-4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對保人無法肯認原告
確係對保時在場簽發系爭本票者,且系爭本票代辦公司另有
諸多案件均為名義上發票人與對保時實際到場者不同之情形
,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共同簽發,殊有疑義,被告僅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云云,然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自難認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蕭君怡│110萬元│102年8月2日│103年9月8日│
│羅素芬││││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合計1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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