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3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0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8西病房內,因出院問題與該院復健科住院醫師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乙○○步出病房前往護理站時,自其病房內追出,在該護理站前之病房走道,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使乙○○受有左臉頰瘀腫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地點,與自訴人乙○○因出院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自訴人,只是叫他把話重說一次,是自訴人推伊,且伊有糖尿病,當時情況不好,手腳無力,沒有力氣打自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乙○○於93年1月31日至仁愛醫院急診處就醫時
,左頰受有瘀腫3×3公分之傷害,有仁愛醫院93年1月31日北市仁醫診字第58號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繳費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則自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仁愛醫院護士 鄭翔容 、 凌玉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
證稱:自訴人回護理站後,被告從病房追出,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打自訴人耳光,並沒有看見自訴人有推打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將證人鄭翔容、凌玉二人隔離訊問,二人對於案發時尚有其他人圍觀之情,所陳並無二致,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證人凌玉一人在場,於原審並一度供稱至護理站時未看見醫生,只有向護士小姐抱怨,後又改稱當時並無人在護理站,質疑證人是否親見本案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82頁),前後供陳反覆,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就糖尿病患未準時進餐食會產生何種症狀?是否尚有攻擊人
之能力?本院函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稱:㈠糖尿病患如果在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或注射胰島素後延遲用餐,是有可能會產生低血糖之症狀。其發生之時間點因人、病情及所使用之藥物不同,而有可能不同表現之症狀。㈡糖尿病低血糖之症狀,主要為有飢餓感、冒冷汗、發抖、心跳加速、暈眩、四肢無力、心理發慌。但有些患者,也有可能產生行為偏差或半身肢體運動障礙。嚴重之低血糖會導致昏迷,甚至死亡。少數患者在發生低血糖時,可能會有性情暴躁,產生語言或行為上攻擊他人之情形,有該院94年5月27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5093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17371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或因醫院漏送餐,且未再補送屬實,然罹患有糖尿病及中風病症者,雖延遲進食,並不當然即無力攻擊人,業經上述函覆內容述明;況果如被告所陳,其已四肢無力,衡情亦應無法行走,應儘速告知護理人員,避免情況惡化,而產生前述昏迷之危險,竟仍在未有家屬陪同之情況下獨自離院,顯見被告尚無虛弱至無法摑掌他人之程度,故被告辯稱無力打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載明,其於受被告摑掌後,即離開現
場前往急診處驗傷並至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2頁),而仁愛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上述明檢驗日期為93年1月31日下午7時,繳費收據上就診時間亦開立同日19時1分24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上亦載明受理時間為同日19時30分(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5頁)。
醫院急診處貴在緊急、迅速處理急診病患傷勢之設置目的而言,自訴人就診完畢,急診醫生開出藥單之時既在93年1月
31日19時1分24秒,衡諸自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現場,與自訴人於受傷後即往該醫院急診就診之時間、距離以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衝突受傷時間,當非如自訴人狀述之同日下午5時許,況自訴人對於案發時間並不確定,應以被告所陳同日下午6時40分以後為可採(見原審卷第84頁)。惟此關於時間之誤謬,尚不足資為被告未有摑掌自訴人之相反認定。
㈤被告聲請調查仁愛醫院當日下午5至7時間,該院8西病房值
班護士紀錄,證明證人鄭翔容、凌玉二人有於當日值班之事實,因該二證人於原審已到庭結證任職當時仁愛醫院,目睹本件爭執始末,且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證人凌玉確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當時既在場而為證人一事已無庸置疑,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聲請調閱當日下午5時以後該院8西病房電梯及走道監視錄影帶,確認有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之情,惟監視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9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870500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自訴人,惟對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但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