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45
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於民國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8鄰通灣179號甲○○所有倉庫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不銹鋼冰廚廚具白鐵面版2面,得手後放在腳踏車上正欲離去時,被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