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3號
原 告 許耀鑫
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被 告 王依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王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
樓之廚房、浴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新北土技字第○八九八號函附件十三所示有關四樓修繕方
式及所需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
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三樓房屋及四樓地板
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186,37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變更訴
之聲明,末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下列聲明
:㈠被告應將四樓地板防水層部分(包括廚房、浴室、後陽
台)依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16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
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件被告僅就上開第㈢項聲明表示
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查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可知除報告所
載修復費用190,516元外,本件漏水尚造成原告三樓房屋浴
室及廚房門窗之損害,費用共計19,500元,故追加第㈢項聲
明之請求。衡其此部分損害主張亦係基於本件漏水事件,堪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修護其四樓房屋漏
水問題,造成位於下方同棟3樓(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3樓)原告所有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浴室頂板、
廚房頂板鋼筋鏽蝕、混凝土掉落、廚房與陽台橫樑因鋼筋鏽
蝕而造成混凝土開裂、陽台牆壁嚴重龜裂等損害;並造成廚
房及浴室之門窗損害。原告數次告知被告需立即修繕,惟被
告僅願於損害處表面處理而不願完整地回復原狀。經原告多
次催告,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均未獲被告置理,致
原告房屋持續受損。嗣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漏水原因,認定係因被告房屋之冷水管,及浴室、廚房排水
管有滲漏情形所致。則被告未善加管理維護其所有房屋致使
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負有依法回復原告房屋之浴室、廚房等
之原狀,並使兩造房屋間樓板不漏水。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四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房屋之損害,即分別給付190,
516元(如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示之修復費用)及19,500元
(即廚房、浴室之門窗損害部分)以代回復原狀。並為上述
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原證5之文章結論略為「縱使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測試值遠高於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之『預拌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不一定會出現高氯離子建
築物相關損害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故成屋之硬固混凝土
之檢測僅為參考依據之一,尚不能認定受檢測建物具有危
險等暇疵。」而稱被告以鑑定報告中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
標而推定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云云,顯屬誤解。被告並未
指稱原告房屋為海砂屋,而僅係說明該房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確實超過標準,而依被證7之文章可知,混凝土超標
者,可能為造成鋼筋鏽蝕、混凝土龜裂之原因。然系爭鑑
定報告完全沒有交代為何將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排除於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之外,顯有疏漏、偏頗之
情,證明力低落。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亦明確表示「成屋
之硬固混凝土之檢測確為海砂屋之參考依據之一」,並稱
氯離子含量超標「不一定會出現高氯離子建築物相關損害
現象」,也未全然排除氯離子含量過高會出現相關損害現
象。佐以,本件除原告房屋外,就連梯間頂板牆面都有混
凝土龜裂、剝落等現象,顯見原告房屋混凝土含量超過標
準,確實可能為造成原告房屋之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之
原因之一,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卻置若罔聞,未說明將氯離
子含量超標排除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因之理由,足見,系爭
鑑定報告顯有瑕疵,可信度低落外,更為無益之鑑定。鑑
定報告錯誤百出,諸多說理矛盾、不清之處,為凸顯原告
所為鑑定之聲請,為無實益,被告當然否認該鑑定報告之
實質證明力。
(二)原告主張其浴室、廚房之門窗因本件漏水事件而造成損害
,請求賠償19,500元云云,惟依原告107年11月2日陳報狀
之附件1所示照片可知,其廚房門窗並未因鑑定而拆除,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門窗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為何,此項
請求不合法。縱認原告所有廚房、浴室之門窗因漏水而受
有損害(假設語),亦應扣除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之目
的。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門窗為木頭材質,且使用已逾50
年,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全新鋁門窗之價格賠償之,有違上
述損害賠償之目的。又原告三樓房屋已使用逾50年,原告
請求如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示之修復費用190,516元,除
有重複列舉之嫌,亦應扣除折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浴室頂板、廚房頂板鋼筋鏽蝕、混
凝土掉落、廚房與陽台橫樑因鋼筋鏽蝕而造成混凝土開裂
、陽台牆壁嚴重龜裂等損害,係因被告房屋之冷水管及浴
室、廚房排水管有滲漏情形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樓
因漏水損害照片、現場略圖、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至22頁、第40頁、第51頁、第169至170頁)。
(二)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其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之說明,於
其第九項鑑定結果分別記載:1.依據第一次、第二次會勘
冷、熱水管加壓、浴室地板積水測試,以及浴室、廚房排
水管放水前、後之紅外線熱影像結果,兩造房屋間地板防
水層部分,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四樓冷水管,以及浴室
、廚房排水管有滲漏情形所致。2.依據第一次會勘現況調
查,以及第二次會勘進行之鋼筋探測、混凝土相關試驗結
果進行研判,原鑑定標的係地上四層之建物,因頂樓加蓋
增加之載重,使結構承受額外之應力;加上漏水導致混凝
土有劣化、抗壓強度降低,以及鋼筋鏽蝕之情況下,導致
三樓浴室及廚房之橫樑發生龜裂之情形。3.依據第一次會
勘現況調查,以及第二次會勘進行之鋼筋探測、混凝土相
關試驗結果進行研判,三樓浴室、廚房及陽台天花板及牆
壁龜裂,主要係因頂樓加蓋增加之載重,使結構承受額外
之應力;加上漏水導致混凝土劣化、抗壓強度降低,以及
鋼筋鏽蝕所致。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標準,
依被證7之文章可知,混凝土超標者,可能為造成鋼筋鏽
蝕、混凝土龜裂之原因。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將
原告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排除於造成原告損害之
原因外,顯有疏漏偏頗等語。惟查:
1.本院就此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以107
年8月14日函文補充說明:有關鑑定標的之混凝土鑽心
試驗,本會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18.5節(內政部91.7.8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6.3.2節
(101年4月修訂版)規定辦理,每層最少鑽取3試體試
驗,以檢測混凝土強度,必要時加做氯離子含量檢測;
據此,本會除就取樣之3個試體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
中性化試驗外,並取1個鑽心試體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以供鑑定研判參考。另依原告提供鑑定標的建物工程設
計圖,鑑定標的建物係設計於56年12月,臺北市政府於
58年1月9日發照,查當時並無氯離子含量標準之規定,
故鑑定研判時以較近時間(83年7月22日)之CNS3090國
家標準參考研判之(0.3275kg/m3<0.6kg/m3,詳鑑
定報告第6頁)。若以87年6月修訂之CNS3090國家標準
,本次取樣1個鑽心試體之氯離子含量確實有超過之情
形(0.3275kg/m3>0.3kg/m3)。至於本件混凝土剝
落、鋼筋鏽蝕之原因,已詳細說明於鑑定報告九鑑定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2.且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文章,其結論略為:「
綜上探討,顯示『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結果尚
難認定會對整體結構混疑土之耐久性及結構安全性造成
影響。縱使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值遠高於中國國
家標準(CNS3090)之『預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標準』,不一定會出現高氯離子建築物相關損害現象,
影響結構安全。故成屋之硬固混凝土之檢測僅為參考依
據之一,尚不能認定受檢測建物具有危險等暇疵」(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3.又依被告所提出如被證7所示之文章,其問題一「住家
樓板鋼筋鏽蝕,就是俗稱的海砂屋嗎?」之解析為「鋼
筋腐蝕的原因很多,包括⑴氯離子含量⑵保護層厚度不
足⑶水灰比(水W:水泥C)⑷混凝土強度⑸漏水⑹使
用環境等因素。氯離子含量過高只是其中因素之一,常
見樓板鋼筋鏽蝕現象,或許起因於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
及漏水,建議應請技師到府確認或諮詢相關專業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4.綜上,原告房屋之氯離子含量0.3275kg/m3,倘依較接
近原告房屋建造完成時之83年7月22日之CNS3090國家標
準參考研判,並未超過標準(即0.3275kg/m3<0.6kg/
m3),若以87年6月修訂之CNS3090國家標準,則有超
過之情形(0.3275kg/m3>0.3kg/m3),則原告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依不同時間之國家標準有
所不同,縱依87年6月修訂版本,亦僅略高於標準值。
而依兩造所提出如原證5及被證7所示之文獻資料可知,
氯離子含量超標未必會對整體結構混疑土之耐久性及結
構安全性造成影響,未必造成樓板鋼筋鏽蝕現象。本件
漏水原因已經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上,堪認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
已表明不再送請鑑定,則就其所抗辯之漏水原因(如屋
齡老舊已逾50年,氣候潮溼,或氯離子含量過高等),
尚乏相關專業鑑定資料證明,依被告所提出之文獻等亦
不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該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四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
其對於所有四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四樓房屋
之冷水管及浴室、廚房排水管有滲漏等情形所致原告所有
之三樓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三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
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其鑑定
報告九鑑定結果(二)之說明記載:「原告三樓房屋之
修復方式,建議就浴室、廚房、後陽台之梁、頂版打除
鬆動之混凝土至堅實混凝土面後,以Epoxy灌注裂縫,
鋼筋則以鋼刷除銹後均勻塗佈防銹劑,最後再灌注無收
縮水泥及粉刷、油漆;牆面則將既有粉刷層打除後,再
重新進行粉刷、油漆,修復改善工程建議由專業廠商及
技師督導辦理。修復之費用,估計約190,516元(詳附
件十二)。至於頂樓加蓋增加載重之修復,則不在本次
鑑定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被告固抗辯
原告房屋之陽台頂板(橫樑)之鋼筋鏽蝕、混凝土龜裂
,並非被告房屋所造成等語。茲查系爭鑑定報告固有記
載原告房屋後陽台頂板部分,經於被告房屋放水測試「
水氣現象無明顯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惟
依上述鑑定結果所載:「2.依據第一次會勘現況調查,
以及第二次會勘進行之鋼筋探測、混凝土相關試驗結果
進行研判,原鑑定標的係地上四層之建物,因頂樓加蓋
增加之載重,使結構承受額外之應力;加上漏水導致混
凝土有劣化、抗壓強度降低,以及鋼筋鏽蝕之情況下,
導致三樓浴室及廚房之橫樑發生龜裂之情形。3.依據第
一次會勘現況調查,以及第二次會勘進行之鋼筋探測、
混凝土相關試驗結果進行研判,三樓浴室、廚房及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龜裂,主要係因頂樓加蓋增加之載重,使
結構承受額外之應力;加上漏水導致混凝土劣化、抗壓
強度降低,以及鋼筋鏽蝕所致」,仍認定陽台受損部分
,亦與被告房屋頂樓加蓋增加之載重及漏水導致混凝土
劣化等有關。
2.另被告抗辯應予折舊及重複列計問題,查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二所示,關於間接工程費用【包含廢料清理及
運什費(5%)、其他費用(8%)、安全衛生管理費(
1%)、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專業技師督導
費】列計部分,核與一般鑑定修繕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
相違。惟按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工資非如材
料,並無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房屋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房屋依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51頁)可知,並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爰依其買賣
登記日期70年5月5日為標準計算折舊,則算至106年5、
6月間發現漏水情形,已使用36年。並審酌其中鋼筋混
凝土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第3項粉刷工程均係以新換舊(
另泥作工程之第1、2項則為打除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費用。其餘油漆工程、什項工程部分,或屬工多於料,
或屬工資,爰不予扣除折舊費用。據此計算,上述鋼筋
混凝土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第3項粉刷工程費用,共計734
2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95元(詳如折
舊表之計算式)。另泥作工程之第1、2項打除工程、油
漆工程及什項工程部分費用,共計66511元。以上合計
為80506元(即13995元+66511元)。又上述間接工程
費用為33347元(計算式:80506元x29%+專業技師督
導費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13523元(即80506元+33347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漏水受有門窗損害共計19,500元(含廚房
鋁窗4,000元、浴室窗戶3,000元、廚房通陽台門7,500
元、浴室門組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固有門窗受
損情形,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門窗損害係因本件漏水
事件所致,此部分既未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確屬原告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不能准許。
(五)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四樓房屋因上述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其四樓房屋。又被告四樓
房屋關於本件滲漏水修復方法,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示有
關四樓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被
告亦未提出具體爭執,堪認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進行四樓房屋漏水修
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四樓房屋之廚房、浴室,依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示有關四樓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詳
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3,853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因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固表示伊有和解意願,及有找人要去修理,但原告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其主張之和解方案為何不明
?亦未提出具體修繕方案,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僅願
為表面處理不願進行完整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頁)
,另被告亦未表明願賠償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186,375元,
自無逕行認諾之情事。本件原告就其所有房屋所受之損害,
聲請將兩造房屋具體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送請鑑定,自難
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
擔鑑定費用云云,尚無可採。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
第79條定有明文,爰據此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折舊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424×0.045=3,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424-3,304=70,120
第2年折舊值70,120×0.045=3,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120-3,155=66,965
第3年折舊值66,965×0.045=3,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965-3,013=63,952
第4年折舊值63,952×0.045=2,8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3,952-2,878=61,074
第5年折舊值61,074×0.045=2,7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61,074-2,748=58,326
第6年折舊值58,326×0.045=2,6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58,326-2,625=55,701
第7年折舊值55,701×0.045=2,507
第7年折舊後價值55,701-2,507=53,194
第8年折舊值53,194×0.045=2,394
第8年折舊後價值53,194-2,394=50,800
第9年折舊值50,800×0.045=2,286
第9年折舊後價值50,800-2,286=48,514
第10年折舊值48,514×0.045=2,18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48,514-2,183=46,331
第11年折舊值46,331×0.045=2,085
第11年折舊後價值46,331-2,085=44,246
第12年折舊值44,246×0.045=1,991
第12年折舊後價值44,246-1,991=42,255
第13年折舊值42,255×0.045=1,90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42,255-1,901=40,354
第14年折舊值40,354×0.045=1,816
第14年折舊後價值40,354-1,816=38,538
第15年折舊值38,538×0.045=1,734
第15年折舊後價值38,538-1,734=36,804
第16年折舊值36,804×0.045=1,656
第16年折舊後價值36,804-1,656=35,148
第17年折舊值35,148×0.045=1,582
第17年折舊後價值35,148-1,582=33,566
第18年折舊值33,566×0.045=1,51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33,566-1,510=32,056
第19年折舊值32,056×0.045=1,443
第19年折舊後價值32,056-1,443=30,613
第20年折舊值30,613×0.045=1,378
第20年折舊後價值30,613-1,378=29,235
第21年折舊值29,235×0.045=1,31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29,235-1,316=27,919
第22年折舊值27,919×0.045=1,256
第22年折舊後價值27,919-1,256=26,663
第23年折舊值26,663×0.045=1,20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26,663-1,200=25,463
第24年折舊值25,463×0.045=1,146
第24年折舊後價值25,463-1,146=24,317
第25年折舊值24,317×0.045=1,094
第25年折舊後價值24,317-1,094=23,223
第26年折舊值23,223×0.045=1,045
第26年折舊後價值23,223-1,045=22,178
第27年折舊值22,178×0.045=998
第27年折舊後價值22,178-998=21,180
第28年折舊值21,180×0.045=953
第28年折舊後價值21,180-953=20,227
第29年折舊值20,227×0.045=910
第29年折舊後價值20,227-910=19,317
第30年折舊值19,317×0.045=869
第30年折舊後價值19,317-869=18,448
第31年折舊值18,448×0.045=830
第31年折舊後價值18,448-830=17,618
第32年折舊值17,618×0.045=79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17,618-793=16,825
第33年折舊值16,825×0.045=757
第33年折舊後價值16,825-757=16,068
第34年折舊值16,068×0.045=723
第34年折舊後價值16,068-723=15,345
第35年折舊值15,345×0.045=691
第35年折舊後價值15,345-691=14,654
第36年折舊值14,654×0.045=659
第36年折舊後價值14,654-659=13,99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