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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