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