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審理中變更為 郭文進
為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其 陳明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告林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清償者,應按週
年利率20%(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被告截至95年4月4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5,247元
未清償。又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持中國
信託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借款利
率則為週年利率18.25%(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月1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80日以內者,另按前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180日者,就超過180日,另按前開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
99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7,78
6元(本金5萬3,787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費用)未給付
。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5年7月4日止,共積欠貸款本金32萬6,546元未清
償。總計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應付帳款45萬9,57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因中國
信託銀行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
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
7萬5,247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二)5萬7,786元,及其中5萬3,78
7元自99年2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180日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三)32萬6,546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
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書暨約定、客戶消費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固屬
有據,惟就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觀諸信用卡客戶
消費明細表第1頁,其中2,32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信
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並非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是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請求利息
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違約金│
│號││(新臺幣)│之週年利率│(新臺幣)│
├─┼───────┼──────┼────────┼─────────┤
│1│信用卡應付帳款│7萬2,922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無。│
││││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
├─┼───────┼──────┼────────┼─────────┤
│2│現金卡應付帳款│5萬3,787元│自99年2月27日起│自99年2月27日起至│
││││至104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按週年利率18.2│180日以內部分,按│
││││5%計算,自104年9│左開利率10%,逾期│
││││月1日起至清償日│超過180日部分,按│
││││止,按週年利率15│左開利率20%計算。│
││││%計算。││
├─┼───────┼──────┼────────┼─────────┤
│3│簡易通信貸款│32萬6,546元│無。│自95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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