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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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最末行「徒手毆打 周明潔 之身體,周明潔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先徒手毆打周明潔,復持木椅砸向周明潔之身體,致周明潔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封與告訴人周明潔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林志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林志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封與周明潔為夫妻,並同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封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周明潔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周明潔之身體,周明潔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