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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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3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