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邱致中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致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以竊取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宜蘭縣○○鎮○○○於道路之維護成本,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2支、鋼索線1條、全新棉質手套9雙、使用過棉質手套3雙、照明燈2個、手電筒1支、鉗子1支、鐵鎚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T型把手1支、電壓測量筆1支、扣環1個、螺絲起子2支、噴霧式潤滑油1個、滑輪1個、剝電線專業刀片2支、活動把手1支、油壓剪2支、開山刀1支、鋼索線附加扣環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前揭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