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①被告甲○○所詐領之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2,565元,及該部分漁船用油未徵貨物稅之金額為270,840元,合計詐得相當493,405元之利益(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2頁之計算表);②被告業已匯款493,405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有匯款單附卷可稽;③檢察官業已當庭減縮船舶法部分之犯行,另更正李文中、 蘇全忠 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並不知情,並非詐欺共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李文中、蘇全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14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係為補貼漁民生計,方對漁民購買漁船用油提供補助,竟牟取私利,未實際更換漁船引擎,勾串他人取得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以超額加油,所詐得利益非大,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已匯款493,405元予漁業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已匯款493,405元予漁業署,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