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上訴人 黃崇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崇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以對其警詢之陳述及第一審勘驗其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上訴人在警詢中供承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之證據能力意見時,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四二、四三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對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皆稱:沒有;審判長訊問:對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上訴人復答:認罪(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八至五九頁)。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保障上訴人訴訟之權利,尚無瑕疵,而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斷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警方查獲後,隔數小時才在 林哲賢 (同時因另 持有愷他 命而被查獲)之後加以詢問,詢問之問題與林哲賢相同,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販賣所圖之利益微薄,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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