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再審被告 鄭明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二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卷第二八一頁)可參;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既約定由再審被告將澳幣四萬元交付予伊信託處理,自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即澳幣定給付額;縱認再審被告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仍應請求以該外國通用貨幣即澳幣為給付;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判決,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本件 雷曼 兄弟公司前向美國紐約市南區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其財產能否清償債務,尚待美國破產法院清算始能確定,則再審被告之本件連動債券損害,是否即為再審被告原始投資金額之全部,仍應視美國破產程序之清算結果而定;原確定判決未經認定再審被告之實際損害額,即准再審被告之全部賠償請求,亦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現行有效判例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係訴之變更;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時,係以伊所屬朴子分公司為被告,案經上訴於二審後,原確定判決逕准再審被告更正改以伊(總公司)為被告,剝奪伊受第一審裁判之審級利益,亦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現行有效判例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被告就「商品說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其所有者並不爭執,依證據法則即應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乃原確定判決竟未依該文書內容認定事實,而謂再審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商品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屬性等,乃合乎常情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投資本件連動債券之全部金額,作為其損害之金額,惟就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歐洲金融機構優維克﹙YorvikPartnersLLP,Yorvik﹚致再審原告之函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未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兩造所訂信託契約非屬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情形,伊起訴時請求再審原告以新台幣給付賠償額者,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況損害額計算之幣別,不受原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幣別限制。原確定判決已闡述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依據,並無未審認伊實際之損害額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審酌伊主張之事實、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均相同,且無礙於案件之審理終結,而准伊將起訴之被告名稱更正為再審原告名稱;凡此,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補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所有證物均已審酌及之,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兩造間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之約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澳幣。㈡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審認再審被告之實際損害額、㈢原確定判決逕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更正改以再審原告(總公司)為被告,剝奪再審原告受第一審裁判之審級利益、㈣原確定判決未依「商品說明書」之文書內容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等,為其論據;爰分述於后:
(一)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兩造間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之約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澳幣」部分:
⑴本件再審被告確有委託再審原告投資澳幣百分之一百保本
之「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金額為澳幣四萬元,依訂立契約時之匯率核算新台幣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乙情,為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而確定之事實(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伍之之㈡)。
⑵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既係請求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照再審被告先將新台幣兌換澳幣後交付再審原告乙情觀之,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者,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據此依再審被告之聲明,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判決,難認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被告請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金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委不足採。
(二)就「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審認再審被告之實際損害額」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確有委託再審原告投資澳幣百分
之一百保本之「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金額為澳幣四萬元,依訂立契約時之匯率核算新台幣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且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告受有不能於系爭商品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者,此參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伍之之㈡、㈢自明。
⑵原確定判決既審認再審被告投資「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
動債」之系爭商品,而受有到期時無法收回時之損害;對照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二年期間已屆滿之事實並未爭執以觀,堪認系爭商品既已到期,則再審被告所受「得贖回而無法及時贖回」之損害額,並非無法計算。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受有「不能於系爭商品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者,係以「系爭商品到期時」、「不能收回全部投資款」,作為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時間及數額之基準,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僅以「雷曼兄弟公司前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其財產能否清償債務,目前尚未確定,再審被告之損害,是否即為再審被告原始投資金額之全部,仍應視美國破產程序之清算結果而定」,遽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審認再審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三)就「原確定判決逕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更正改以再審原告(總公司)為被告,剝奪再審原告受第一審裁判之審級利益」部分:
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雖以再審原告所
屬朴子分公司為對造,惟於第二審程序中,已更正再審原告為對造,並經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因而提出由再審原告(總公司)具名及蓋章,委任「許良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後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以再審原告(總公司)名義提出各項書狀及證物,對於再審被告指摘事項,積極為攻防之訴訟行為者,此參原確定判決卷自明(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四七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七二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二五頁)。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已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項,積極為攻防之訴訟行為,再佐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反對再審被告更正其為訴訟之對造乙情觀之,堪認原確定判決逕准再審被告更正以再審原告為訴訟之對造者,並未損及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准再審被告更正改以再審原告(總公司)為被告,剝奪其受第一審裁判之審級利益,即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同無足採。
(四)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商品說明書』之文書內容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部分: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外,要難認其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申請書』、『商品說明書』等文件
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排列緊密,且夾雜英文內容,同時都屬有關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論述及說明,其間甚至有多項係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非有充分時間實無法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重要內容。且約定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投資人於簽約時已審閱上揭文件內容,衡情仍難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及說明,諸如:
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有所理解」,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知悉瞭解上揭文件之內容」、「再審被告確已閱讀上開文件及理財專員確有說明及告知』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未經舉證證明」者,為其審認「再審被告本人雖於『申請書』、『商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惟不能執此據為證明理財專員確有對再審被告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及再審被告有詳細閱讀上揭文件內容」之所由來,此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伍之之㈥記載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申請書」、「商品說明書」上契約條款,不得作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心證形成所由來,且上開審認結果,復無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審認,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歐洲金融機構優維克﹙YorvikPartnersLLP,Yorvik﹚致再審原告之函件」(參見本審卷第二三頁)為證,並主張「優維克」既願以債券面額百分之三十四至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價格收購系爭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足證再審被告投資金額至少有百分之三十四至百分之三十五未受損害,並非受完全之損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審認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投資之系爭商品,因遭逢國際金融危機導致虧損無法贖回,而受有不能於系爭商品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失即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者,此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伍之之㈢記載自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即係其全部投資額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者,乃因再審被告無法贖回系爭商品緣故,此與「歐洲金融機構優維克」是否願以債券面額百分之三十四至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價格收購系爭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者,並無關聯。易言之,不論第三人是否願以何價額收購系爭商品,惟系爭商品於到期時既不許再審被告回贖,再審被告主張其「得贖回而不能贖回」,所受之損害額為其投資額之全部者,自非無據。基上,堪認原確定判決縱然審酌上揭函件,亦不至於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者,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