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被告陳氏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則事實審關於起訴事實之調查、判斷,已屬一致。檢察官既不能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藉以節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之法律審。故最高法院對於此項案件之審理,係以維護法的抽象正義為主旨,而非著重於具體個案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此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特明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係分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題,自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林哲弘、陳氏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原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援引上開二則判例,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援引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惟其所述理由,仍係就原審所為被告等過失責任之認定,暨其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指摘,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另上訴意旨檢附告訴人 韓立志 、 韓立橋 聲請上訴書狀,以代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敘述,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